(2011)绍诸湄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石建新与檀润贵、石铁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新,檀润贵,石铁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湄民初字第40号原告石建新。被告檀润贵。被告石铁梅。法定代理人檀润贵,系被告石铁梅之母。原告石建新与被告檀润贵、石铁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新、被告檀润贵即被告石铁梅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新诉称:被告檀润贵与原告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多年。2009年10月30日晚,原告为此事向被告檀润贵讲明道理,双方因此发生叉打,被告石铁梅随后加入叉打。在叉打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诸暨市山下湖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88.48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888.48元、误工费752.90元、护理费752.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494.28元。被告檀润贵辩称:是原告先抓其头发的,其也没有打到原告,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石铁梅辩称:其仅是上前去把原告与其母亲拉开,并未参与叉打,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经过提供了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对原告石建新、被告檀润贵、石铁梅及证人魏某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笔录中陈述的两被告打其的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认为是原告先抓被告檀润贵头发的,被告石铁梅是劝架把她们拉开的,故两被告没有打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檀润贵在笔录中陈述到“在我唐阿叔、唐阿叔的老婆和儿子上来劝架时,石建新用一只手抓住我的头发,我也就伸手抓住她的头发,我们就叉打在一起了,我用脚踢了她几下”,被告石铁梅在笔录中也陈述到当其看见其母亲与石建新发生了叉打时,就上前劝架,由于拉不开,其就抓住石建新的头发,在她身上拷了几下。这与原告及证人魏某在笔录中的陈述即两被告与原告发生相互叉打予以印证,故上述证据可以印证证实原告在2009年10月30日与两被告发生了相互叉打,本院对其作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对损害后果提供了诸暨市山下湖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收据三份,证明其受伤后经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88.48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只是抓原告头发,原告不会受伤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均系医疗部门出具的原件,病历和收据上的时间、病人姓名均与纠纷发生时间、原告姓名相符,且病历诊断结果为“头部处伤,多处软组织扯伤”亦与纠纷发生经过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作有效证据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石建新与被告檀润贵系姑嫂关系,被告石铁梅系被告檀润贵的女儿,双方平时关系不和。2009年10月30日傍晚,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檀润贵发生相互叉打,被告石铁梅见后亦上前帮其母亲打了原告,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后纠纷被旁人劝息。原告伤后于第二天到诸暨市山下湖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88.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石建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两被告过错相当,故应各半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石铁梅仍在读高中,无经济收入,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监护人被告檀润贵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8.48元、误工费376.45元(75.29元/天×5天),合计人民币1264.93元。因原告损伤较为轻微,无需专人护理,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不予支持。被告方辩解是原告首先动手抓其头发的,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檀润贵、石铁梅应各赔偿原告石建新医疗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632.47元,被告石铁梅应赔偿部分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檀润贵承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建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檀润贵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石建新垫交,被告檀润贵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