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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稀平与何炜东、广州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稀平,何炜东,广州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204号原告:李稀平。委托代理人:何长明、洪琛。被告:何炜东。被告:广州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跃进。委托代理人:傅忠彬。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委托代理人:陈伟。原告李稀平为与被告何炜东、广州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2011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稀平委托代理人何长明、余枫梧,被告建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义、陈伟(第二次开庭时更换为傅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稀平起诉称:原告李稀平为与第三人东洲集团、何炜东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3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审被告早已人去楼空,致使生效判决难以执行。经调查,东洲集团是拥有12100万元注册资金的大公司,其控股的多家下属公司也具有较强经济实力。何炜东又是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洲集团、何炜东作为建和公司的债权人分别享有52666897.24元及6465621.95元的债权。东洲集团如此庞大的商业帝国不可能一下子同时消失,也不可能一下子全部亏光殆尽。以何炜东为法定代表人的东洲集团各法律主体及建和公司已形成了损人利己的合意,各方早有预谋地转移财产、卷款潜逃,造成法院对被告的强制执行要款没有、要执行股权则人也找不到,财务账册也被隐匿。严重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八案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恶意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蔑视法律权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何炜东利用其东洲集团绝对控股的大股东地位,又利用东洲集团控股其他公司的条件,还利用实际控制建和公司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实施了法人人格滥用和公司的不法行为,各法律主体之间合谋串通实施了共同的损害债权人行为,将在杭州市的所有公司资金全部转移至省外其可控制的建和公司及其他公司后,在杭州玩集体失踪,以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严重损害了在杭州的众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何炜东、建和公司赔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稀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521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借给东洲集团3000000元,由何炜东提供担保,因东洲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东洲集团归还借款并由何炜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工商登记资料5份,以证明东洲集团是一家拥有12100万元注册资金的大公司,具有很强的经济实力,其控股的下属公司也具有相当强的经济实力。经济实力如此强大的众多公司同时消失不符合一般的情理及公司法理。3、建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何炜东在2009年3月30日之前是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民事判决书17份、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东洲集团及何炜东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八个案件的债权人款项未还,且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钱被转走,人去楼空,至今未执行到一分钱。5、穗永晟审字(2007)第208-1号审计报告1份,以证明东洲集团、何炜东一方面欠债不还,另一方面却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52666897.24元及6465621.95元的款项早有预谋地转移至建和公司。6、执行裁定书3份,以证明东洲集团作为债务人无法执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损失。7、建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与证据5相印证。8、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以证明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经调查核实,在确认建和公司截止2008年7月28日仍欠东洲集团52666897.24元、欠何炜东6465621.95元的前提下,向建和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9、正审字A(2008)第1120号审计报告1份,以证明截止2007年12月,建和公司共拖欠东洲集团59627534.77元,拖欠何炜东5730188.75元。10、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1份(来源于建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2007年4月23日之前,何炜东同时是香港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1、关于更改委派董事的通知(来源于建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其控股公司香港建和公司委派,并且何炜东自2007年就担任香港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2、香港建和公司2002年至2010年的周年申报表,以证明何炜东自2002年至2009年一直是香港建和公司的董事。被告何炜东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建和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案由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该案由的适格主体是东洲集团的股东,被告建和公司并非东洲集团的股东,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先前已在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西湖区人民法院已判决东洲集团归还欠款3000000元,何炜东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尚在执行过程中。现原告依据该判决结果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主张权利,何炜东在同一事实情况下,以保证人和股东两种身份作为被告承担该笔债务,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当。三、原告诉称何炜东、东洲集团是建和公司的债权人,分别享有52666897.24元和6465621.95元债权的依据是建和公司2006年的审计报告,根据建和公司2008年、2009年的审计报告,建和公司并未拖欠东洲集团、何炜东任何款项。相反,东洲集团尚欠建和公司款项。四、何炜东未实际控制建和公司,因何炜东并非建和公司的股东,仅仅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何炜东同时担任东洲集团和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五、建和公司2007年的审计报告和2008年的审计报告不一致的原因是建和公司根据东洲集团的指示付了一批款,建和公司付给第三方一批款,通过第三方付了一批款,这些款项在财务上反映不出来。建和公司和东洲集团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被认定为违法,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何炜东有滥用股东地位侵权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建和公司有共同侵权行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和公司的起诉。被告建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正审字A(2009)第1116号、正审字A(2010)第1029号审计报告各1份,以证明建和公司未欠东洲集团、何炜东款项,东洲集团尚欠建和公司款项的事实。2、企业询证函3份,与证据1共同证明截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东洲集团拖欠建和公司的款项分别为115349513.70元和102971672.95元。3、东洲集团出具的委托付款书8份、何炜东出具的委托付款书2份、建和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1份、浙江东洲集团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1份;4、建和公司向第三方付款的付款凭证11份,合计184140000元;5、第三方付款给东洲集团的付款凭证13份、付款给浙江东洲集团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2份,合计137013000元;6、何炜东出具的委托付款书4份、建和公司的付款凭证5份,合计7150000元;上述证据3-6以证明建和公司已直接或通过第三方汇款给东洲集团,但这些款项有一个多亿未入账,2007年度的审计报告中没有反映。7、何炜东出具的委托付款书1份、建和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4份、支付证明单3份、付款凭证10份,以证明建和公司直接或通过第三方汇款给何炜东4431000元。经庭审质证,建和公司对李稀平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据4-5、证据9-1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西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是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没有经过调查核实,现东洲集团欠建和公司款项;对证据9认为有些款项未做账;对证据12认为自2009年起何炜东不再是香港建和公司董事。李稀平对建和公司的证据1认为建和公司未提供2007年度的审计报告,也未提供款项转移的凭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矛盾,建和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财务账册可以调帐作假,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得到证明;对证据2中2007年度的企业询证函无异议,对其余两份企业询证函认为东洲集团的公章与2007年度的不同,且未注明落款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东洲集团的公章在何炜东离开后处于失控的状态,自然人出具的委托书一般应亲笔签名,而这些委托书只有盖章,没有签名,不符合一般的常理,不一样的公章真假本身就有问题,所以可能是为了诉讼而事后补的,落款日期可能是故意提前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大部分款项均支付给了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付款时间,应该反映在2007年度的报表上;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所有会计凭证都在建和公司手中,恰恰证明东洲集团目前仍由建和公司掌控,两者恶意串通,共同侵权;对证据6认为何炜东的章是为了诉讼需要由建和公司制作的,说明两被告至今还在串通;对证据7中所有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委托书都没有折痕,盖的都是何炜东的私章,没有亲笔签名,说明委托书不是当时的做账凭证,其中2007年11月2日、10月29日的付款凭证没有原件;此外,建和公司提供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凭证都已被2007年度的报表吸收,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李稀平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建和公司的证据1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证据2系建和公司年度审计时的询证函,来源于会计师事务所,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5能互为印证,证明建和公司的资金通过第三方流向东洲集团的事实,均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何炜东出具的委托书与相关付款凭证及证据7均系何炜东与建和公司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述;上述证据3-7均发生在2007年和2008年,应为相应年度的审计报告所吸收。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9日,东洲集团向李稀平借款3000000元,该借款由何炜东作担保。因东洲集团、何炜东未按期归还借款,李稀平于2008年7月22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8日,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洲集团归还李稀平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何炜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李稀平向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东洲集团成立于2000年5月30日,注册资金为12100万元,股东包括杭州东洲工贸有限公司、何炜东、潘复蓉、何炜旭。其中杭州东洲工贸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占2.48%股权、何炜东出资1084.2元,占89.6%股权、潘复蓉出资800万元,占6.61%股权、何炜旭出资158万元,占1.31%股权。法定代表人为何炜东。建和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8日,自2001年12月至2008年9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炜东担任。在何炜东担任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东洲集团与建和公司间多次发生资金往来。建和公司2006年度的审计报告反映:截止2006年12月31日,建和公司应付东洲集团52666897.24元;2007年度的审计报告反映:截止2007年12月31日。建和公司应付东洲集团59627534.77元;2008年度的审计报告反映:截止2008年12月31日,建和公司应收东洲集团115349513.70元;2009年度的审计报告反映:截止2009年12月31日,建和公司应收东洲集团102971672.95元,同期的企业询证函反映东洲集团欠建和公司102971673.9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稀平对东洲集团、何炜东享有债权,该债权至今无法实现的事实,已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明。现因东洲集团、何炜东无财产可供执行,李稀平以何炜东、建和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股东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为:何炜东利用其东洲集团大股东的控股地位及实际控制建和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将东洲集团的财产转移至建和公司,逃避债务,而建和公司配合何炜东逃避债务,致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无法得到执行,损害其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稀平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建和公司曾对东洲集团有应付款项,不能证明何炜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更不能证明建和公司配合何炜东实施逃避债务的行为。故李稀平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稀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原告李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长  张晓红审判员  叶盛华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