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与陈德立、陈范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陈德立,陈范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9号原告: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法定代表人:王瑶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立,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陈范意,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为与被告陈德立、陈范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立、陈范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峰公司起诉称:2008年,被告陈德立通过原告的销售员翁革向原告购买水泥。2010年6月19日,被告陈德立与原告销售员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陈德立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从2010年7月5日起每月支付30000元,被告陈范意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陈德立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范意也未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陈德立支付货款2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3780元(从2010年7月15日到2011年1月15日按月利率0.6%计算,第一个30000元计算6个月,第二个30000元计算5个月,第三个30000元计算4个月,第四个30000元计算3个月,第五个30000元计算2个月,第六个30000元计算1个月);2.被告陈范意在200000元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做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诉称主张,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德立欠水泥款200000元、并由陈范意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德立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6%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但利率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陈范意在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署名,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范意对被告陈德立所欠200000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569.50元;二、被告陈范意对被告陈德立应支付的20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计2180元,由原告负担20元,两被告负担21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