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铜民一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斌与陈四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陈四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56号原告:吴斌,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铜陵市长江东村。委托代理人:程贺,铜陵县人民政府法制办退岗人员。被告:陈四友,男,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铜陵县顺安镇。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斌诉被告陈四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及委托代理人程贺、被告陈四友及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金桥工业园区管委会征收先进村吴西村民组土地,被告陈四友将本属于原告家的0.75亩自留地记在其头上,并领走了征地款13612.50元。经镇、村多次调解要求其返还,被告一直不还,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征地补偿款1361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捐资购买户口票据一份,证明吴斌于1992年7月10日捐资购买户口。2、2009年4月1日吴西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斌父亲吴庆华全家五口人于2003年8月27日户口买出,同时证明吴庆华原自留地有一处在鲁村边,每人0.15亩,共0.75亩,虽户口迁出,但自留地仍然保留。3、关于要求支付自留地补偿款的请求报告,证明此事由来已久。4、证人证言,证明吴庆华家承包的自留地在户口迁出后仍保留。被告辩称:对吴斌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父亲吴庆华在2010年1月12日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侵犯了吴庆华的合法权益,与吴斌起诉的理由一致,现吴斌起诉认为被告侵犯了吴斌的合法权益,两者自相矛盾。原告吴斌已在1992年捐资购买户口,全家户籍都成为铜陵市铜官山区非农业户籍,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他的家庭不再具有吴西村民组的成员资格,不存在享有土地承包权利。被告陈四友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是吴西村民组村民及承包了土地面积。2、吴西组一税三费名册,证明原告不在名册上。3、分配明细表四至分界表,证明被告承包地块四至包括本案争议的地块。4、吴西村民组96年地改时自留地退进户口情况统计表及吴西村民组证明,证明吴庆华家退出了全家六个人自留地,石头地分给了被告作宅基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吴斌出生于顺安镇先进村吴西村民组,原告家庭在第一次农村土地联产承包时以其父亲吴庆华为户主在该村民组承包了自留地,具体承包地点及面积村民组当初作了登记。1992年原告通过捐资购买户口方式将户口买到铜陵市铜官山区,其家庭其他成员因其他原因均迁出吴西村民组,此后,原告全家均不在吴西村民组生产、生活。原告吴斌本人在铜陵市区某企业工作,工作期间单位为其购买了各种保险。2009年5月,铜陵县金桥工业园征收了先进村吴西村民组的部分土地,征收的土地位于被告陈四友家宅基地附近,测量时金桥工业园通知陈四友进行了测量,并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陈四友。2010年1月12日,原告父亲吴庆华起诉被告陈四友,认为所征用的土地有0.75亩属于其个人承包,该款属于吴庆华所有,陈四友领取该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侵犯了吴庆华的合法权益,要求陈四友返还该款,后吴庆华撤诉。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吴斌起诉,认为所征用的土地0.75亩属于吴斌个人承包的,该款属于吴斌所有,陈四友领取该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侵犯了吴玉兰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陈四友返还征地补偿款13612.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吴斌全家在顺安镇先进村吴西村民组是否还有承包自留地的权利问题。原告吴斌全家自1992年以后,家庭成员通过各种方式将户口迁出吴西村民组,成为铜陵市铜官山区城市居民,不再是吴西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还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吴斌全家在吴西村民组丧失了继续承包自留地的权利,吴斌全家应当将承包的自留地交还给承包方吴西村民组。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吴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当初承包自留地时,是以吴斌父亲吴庆华为户主家庭承包的,而不是吴斌个人承包的,即使家庭承包权利仍然存在,也不应由吴斌个人起诉,因此,原告吴斌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争议的地块是否属于原告吴斌家庭承包的地块以及面积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当初承包地时,村民组对承包地的位置、面积等有记录,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记录。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9日吴西村民组的证明上记载的内容,证人在该份证明上签名,但其不识字,不清楚该证明上所证明的内容,且证明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因此,该份证明及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本庭不予确认,所以本庭对争议地块是否属于当初原告家庭承包地范围以及面积不能确定。综上所述,原告吴斌已经丧失了铜陵县顺安镇先进村吴西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慧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汪圣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