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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电线电××司与建德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电线电××司;建德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建德市××电线电××司,××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村(工业功能区内)。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建德市××电线电××司(以下简称加一公司)为与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尔电器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尔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加一公司某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加工电线。2010年12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881640.94元。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五次,计货款137418元。两笔货款合计3019058.97元。因被告至今拖欠未付。请求判令:杰尔电器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19058.9元。加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二份、结算表一份、送货单五张,以上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19058.9元的事实。2、社会保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兰建涛系杰尔电器公司员工。被告杰尔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362819.91元的对帐单系原件,且加盖有被告单某某章,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另一份金额为211231.46元的对账单中单位名称虽为“建德市卫星电器有限公司”(应为“建德市卫星电器工具厂”)(以下简称卫星电器厂),但其上加盖了被告单某某章,说明被告对该货款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故可作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五份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分别为宋某某和兰建涛。从工商登记可显示出宋某某系杰尔电器公司的投资人,社会保险缴纳清单可证明兰建涛系杰尔电器公司员工,故该五份送货单可作为原、被告间发生买卖关系的证据使用;结算表系原件,且加盖了被告单某某章,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朱某某于2003年2月13日出资设立卫星电器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后该厂于2008年10月20日歇业。2007年9月13日,朱某某与另二名股东出资成立杰尔电器公司,由朱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加一公司自2003年始先后向卫星电器厂和杰尔电器公司供应加工电线。后经结算,卫星电器厂尚欠加一公司货款211231.46元,杰尔电器公司尚欠加一公司货款2807827.51元。因卫星电器厂已歇业,杰尔电器公司对卫星电器厂所欠的货款211231.46元某某确认。两笔货款合计3019058.97元。因杰尔电器公司至今拖欠未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加一公司分别与卫星电器厂及杰尔电器公司发生的买卖行为,出自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卫星电器厂的欠款211231.46元已经杰尔电器公司盖章确认,故杰尔电器公司对此债务及其自身所负债务均应及时清偿。加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尔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电线电××司货款3019058.9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76元,由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5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洪凌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