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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罪,赵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胜。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赵某与朋友在嘉善县魏塘街道英皇娱乐会所8888包厢内为范丽庆祝生日,期间因范丽等人互扔蛋糕弄脏包厢而被英皇娱乐工作人员多次制止,范丽因觉没面子而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殴打对方,随后双方互相打斗。被告人赵某被朋友拉回8888包厢后,为了泄愤又砸碎了包厢内的一块茶几玻璃和该玻璃下的透光云石、墙上的两块贴膜玻璃、一个无线话筒、两个水晶烟缸、两个玻璃刻花大果盘、纸巾盒、茶杯等若干物品。后被告人赵某又冲出包厢,随意殴打路过的服务员,并将过道内的花盆砸向服务员。经鉴定,被告人赵某任意损毁的财物价值约人民币4500元。 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民警马军军带队赶到现场。马军军向被告人赵某了解情况,赵某称这事警察管不了,且用手拍马军军头部,致警帽掉在地上,后又用脚踹马军军腹部,被人拉开后,又冲过去打马军军头部,踢马军军大腿。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军军的陈述,证人霍彪、范丽、范本祥、曾龙龙、邓亮、谭学磊、刘加文、尹凯、朱银洲、孙振强、李其洪、孙文彦、王杰、余兰贵、张春阳、徐玉强、章建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民警伤势照片,警察证,证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共同场所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又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一人犯两罪,应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毁损物品作了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平华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明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