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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卫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卫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冯旦华、杨帆。被告:王卫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王卫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称:被告王卫民与原告签订客户领卡确认函一份,承诺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对申请卡种、申请额度、贷款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广发卡消费2020元,但未按约还款,截止2010年8月31日产生利息3120.08元、其他费用2686.1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信用卡贷款额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7826.26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1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以及按法律规定加倍方式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客户领卡确认函一份,欲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并接受协议内容的事实。2.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信用卡贷款关系。3.持卡人账单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王卫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卫民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9日,被告王卫民与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客户领卡确认函,领取了卡号为×××2637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承诺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规定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全额还清为止。客户的非现金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支付非现金的贷款利息。客户未在还款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卫民使用信用卡进行交易,截止2010年8月12日共产生透支额本金2020元、利息3120.08元及其他费用2686.1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卫民申领广发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但在信用卡的使用过程中未按约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额本金2020元。二、被告王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120.08元、其他费用2686.18元,合计5806.26元(利息及其他费用计至2010年8月12日,次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卫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詹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