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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坊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徐世栋与程万福、吴从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栋,程万福,吴从宪,青岛铁路分局青岛水电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坊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徐世栋,潍坊鲁铭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岳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润德,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万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法政,潍坊高新神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从宪,农民。委托代理人闫西香,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铁路分局青岛水电段。原告徐世栋与被告程万福、吴从宪、青岛铁路分局青岛水电段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栋的委托代理人岳诏、岳润德、被告程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法政、被告吴从宪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西香、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21日原告书面撤回对被告青岛铁路分局青岛水电段的起诉。原告徐世栋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告徐世栋在坊子区凤凰街办小吴家村被告吴从宪的纲结构生产车间屋面打密封胶时,被房顶的高压电击伤后摔到地上受伤。被告程万福是工程承包人也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吴从宪是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青岛铁路分局青岛水电段是高压线路的管理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约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本案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处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程万福、吴从宪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27761.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万福辩称,原告撤回对铁路部门的起诉我方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程万福的诉讼请求,裁决程万福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程万福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无过错行为,既不是直接侵害人也不是间接侵害人。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吴从宪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应承担过错责任。青岛铁路部门没有在高压线下设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因此第三被告也应承担监管不利的责任。被告吴从宪辩称,1、原告本身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注意义务;2、原告受的伤害与被告吴从宪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我方对原告将第三被告青岛铁路分局撤诉有异议,第三被告没有在高压电下设警示标志,且高压线与地面距离过近,第三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受到的伤害,与被告吴从宪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吴从宪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吴从宪(作为甲方)与被告程万福(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为:甲方:吴从宪建房708平方米。双方同意以每平方米120元,总工程款捌万肆仟玖佰陆拾元正(84960元)。乙方:程万福按甲方要求建设铁皮和铁梁、铁檩条,按每平方米120元,共建设屋顶708平方米,总款捌万肆仟玖佰陆拾元正(84960元)。安全自负工程款已付清。被告程万福对“安全自负”、“工程款已付清”字样有异议,主张原协议书中未书写上述字样,对协议书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吴从宪认可自己盖的是厂房,跨度为12米,从地面到屋檐的高度为3.8米。2010年4月11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徐世栋在跟随被告程万福为吴从宪的车间屋顶施工过程中触到车间顶部的高压线,从屋顶摔下致伤。2010年4月20日被告程万福与原告徐世栋之子徐建朋共同书写收到证明一份,内容为:本收到条证明一式两份(分甲、乙)方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小吴家村程万福与潍坊市开发区汶泉街办东北段村徐世栋共同给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小吴家村吴从宪盖房子,在房顶施工中,因触电受伤现已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属实。今日收到潍坊市开发区汶泉街办东北段村徐世栋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费12000钱。壹万贰仟元。甲方:付款人:程万福乙方收款人:徐建朋。原告及被告吴从宪对该证明无异议。同时被告吴从宪提供了被告程万福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的内容为“吴从宪多付程万福¥:9000.00元正”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吴从宪给程万福9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程万福无异议,主张自己又加上3000元,凑了12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徐世栋为证明自己系潍坊鲁铭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中间值计算及误工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1、潍坊鲁铭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徐世栋(身份证号:××)自2006年3月1日起一直在我公司从事冲床工作。我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2010年4月15日期间设备进行全面检修,大部分职工放假,徐世栋同志即我公司放假休息人员之一。因此徐世栋同志发生的损害事故,正值我公司放假期间。特此证明2、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潍坊鲁铭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清池街道办事处驻地。特此证明。3、工资表三份、潍坊鲁铭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一份、潍坊鲁铭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程万福、吴从宪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主张××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原告与潍坊鲁铭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二),原告徐世栋之伤情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世栋之外伤构成陆级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辅具费无。营养费按当地有关规定补给。2、后续治疗费以经治医院实际产生的费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住院时间30天,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期限为20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费按当地有关规定补给。3、劳动能力正常。4、护理依赖程度无。庭审中被告吴从宪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徐世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徐世栋视力障碍、16颗牙齿脱落、上唇畸形及腰2椎体骨折分别构成七级、七级、八级、九级伤残。被告吴从宪支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原告徐世栋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491.09元、护理费3519.04元(62.3元/天×50天+28.86×14天)、伙食补助费264元(6元×44天)、××赔偿金110078元[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中间值标准计算,(17811+6119)÷2×20年×46%]、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536元、误工费12516元(59.6元/天×210天)、交通费13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4767.73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人证言、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录音、证明、照片、证明信、营业执照、被告程万福提供的证明、被告吴从宪提供的工资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收到条、协议书、归档表、本院对徐建朋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处理。结合被告吴从宪提供的其与被告程万福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徐建朋与程万福共同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程万福承揽了被告吴从宪的车间屋顶施工工程,原告徐世栋受程万福雇佣在施工过程中触电摔落受伤的事实。被告程万福主张其与原告徐世栋系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程万福作为雇主应当对徐世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从宪在庭审中认可程万福施工的是车间屋顶工程,该车间的跨度达12米,屋顶到屋檐高度大约为3.8米,该工程已不是一般民房的施工,被告吴从宪应当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单位施工。而被告程万福并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因此被告吴从宪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程万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屋顶施工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原告徐世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有一定的预见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酌情由被告程万福、吴从宪连带承担原告损失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二)关于原告徐世栋损失的计算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8月5日请假,未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请假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结合被告吴从宪提供的徐建朋的工资表及本院对徐建朋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徐世栋的护理人员应为其子女,徐建朋因护理徐世栋误工30天,其余14天酌情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徐世栋后续治疗住院期间需护理20天,因此徐建朋的误工时间共计为50天,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3519.0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63.6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潍坊鲁铭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虽在农村居住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其××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中间值计算,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从宪对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由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徐世栋的伤残等级可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但两次鉴定的结论并未过分偏差,因此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被告吴从宪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经治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相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世栋“劳动能力正常”,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因伤造成多处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万福赔偿原告徐世栋因伤造成的损失181767.73元的90%,计款163590.9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2000元,余款151590.96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赔偿15459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从宪对上列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世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原告徐世栋负担896元,由被告程万福负担382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程万福负担;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吴从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闽军审 判 员  田 静人民陪审员  沈佃成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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