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龙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龙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孙甲。被告:沈某甲。原告龙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甲,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沈某乙,现年17岁。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但沉迷于赌博,且经常无故谩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分居半年,和好无望。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坐落在余姚市××××号的两间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沈某甲答辩称:本人偶尔搓小麻将是有的,但是可改正,为了家庭及女儿,本人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予以出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沈某乙,现年17岁。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缺乏相互的理解、关心与支持,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儿,双方应当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因此,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为家庭,夫妻关系是能够予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