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聚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轴承有限公司与新昌××××铃轴承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新昌××××轴承有限公司;新昌××××铃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聚商初字第2号原告:新昌××××轴承有限公司166-3),住所地:新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新昌××××铃轴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29455-6),住所地:新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新昌××××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公司”)与被告新昌××××铃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铃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科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提出公章系原告私盖,延期举证至2011年3月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瑞公司起诉称:2005年起,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和借款共计人民币407926.33元。经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在2010年春节前付10-15万元,余款在2010年3月起逐步归还。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407926.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科铃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事实,但具体金额不对。2009年11月30日的对帐单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有财务公章,且是私盖。被告的一些会计凭证在原告处,被告无法取得。被告已经全部偿还债务,原告应倒欠被告债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奥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5月29日的对帐单一份,证明借款和货款情况;2、2009年12月2日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计划;3、2009年11月30日的对帐一份,证明在借款和货款情况;被告科铃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4、2007年5月29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对帐单一份和领款凭证、收款收据、工资清单共计45份,证明2007年5月29日至2008年12月30日被告已全额付清,原告倒欠被告债务。被告科铃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办公计划,不是付款承诺;证据3,系原告私盖,不予认可。原告奥瑞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因系当庭提供,不予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支付计划,能够证明支付承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被告之间的对帐单,被告加盖了财务公章,能够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其日期在证据3形成之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于2009年11月30日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11月30日,原告奥瑞公司与被告科铃公司进行对帐,并在对帐单上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和借款共计人民币407926.33元。2009年12月2日,被告承诺在春节前支付10-15万元,其余货款从2010年3月份起每月从恒立公司返还款中50%支付给奥瑞公司,直至付清为上。嗣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407926.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奥瑞公司与被告科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科铃公司应当向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因其未按约履行,原告奥瑞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奥瑞公司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对帐单予以证明,被告科铃公司提出对帐不事实,公章系私盖的辩论意见,在本院指定的第一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时,本院行使释明权并第二次指定举证期限内直到判决科铃公司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新昌××××铃轴承有限公司返还新昌××××轴承有限公司人民币407926.3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新昌××××铃轴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0元,依法减半收取371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诉讼费6380元,由新昌××××铃轴承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