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文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文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沈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希抗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中途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相互认识。2005年4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查看原告的通话记录。2010年12月,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婚前双方经过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偶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未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双方相互认识。2005年4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曾为琐事发生争吵。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月,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儿子的户口簿、双方的结婚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曾为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1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但双方分居时间尚短,双方也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应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希抗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程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