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赵贤灯与王爱珍、王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贤灯,王爱珍,王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644号原告:赵贤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慧锋、陆军。被告:王爱珍。被告:王建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进恒。原告赵贤灯诉被告王爱珍、王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聪、吴建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贤灯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慧锋、被告王爱珍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进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贤灯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前,我与两被告并不相识,后通过王忠元认识被告王建良。2010年6月12日,两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11日,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9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爱珍辩称:我系被告王建良的母亲,我是摆水果摊的。那天我儿子打电话给我,叫我回家。张建明等几个人和我儿子都在我家里,说我儿子借钱,叫我签字。我不愿意签字,我儿子把着我的手签了字。我不认识字,是被动地签名和按手印,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王建良辩称:1、赵贤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管是借钱还是联系还款,都是张建明出面联系。在诉状上“赵贤灯”的签名也是他人代签的。2、我只收到张建明交付的人民币640000元,并没有从赵贤灯处拿到钱。这900000元的借条中,包括了70000元的手续费和190000元的利息。3、王爱珍并没有收到借款,借条上的签名并不是王爱珍的真实意思表示。4、王爱珍已经替王建良归还借款人民币263000元,两被告实际欠张建明款项为人民币367000元。5、关于200000元违约金的条款,是事后原告在两被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加上去的。6、另外,张建明尚欠两被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赵贤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各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已经交付的事实。证据2、证明1份、银行账户存折明细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为借钱给两被告从银行取出现金的事实。被告王爱珍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汇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王爱珍已经归还借款人民币263000元的事实。证据2、风险保证金收条1份,证明原告赵贤灯收到两被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建良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王建良已经归还张建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证据2、风险保证金收条1份,证明原告赵贤灯收到两被告风险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证据3、录音1份,证明本案的出借人是张建明,而不是赵贤灯;并且900000元中已经包括了200000元利息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有:1、对张建明的询问笔录1份,表明石敏与张建明系朋友关系,张建明曾以别人还他钱为由借用石敏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为收款载体以及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原告交付了上述款项的事实。2、对石敏的询问笔录1份,表明石敏与张建明系朋友关系,张建明曾以别人还他钱为由借用石敏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为收款载体的事实。3、对王高凯的询问笔录1份,表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原告交付了上述款项的事实。4、对赵祖辉的询问笔录1份,表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原告交付了上述款项的事实。5、对王忠元的询问笔录1份,表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原告交付了上述款项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违约金200000元的条款没有经过两被告的同意,是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2、被告王爱珍不识字,其并没有实际收到900000元借款;3、借款合同上有很多不相关人的笔迹。本院经审核认为,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借款合同、收条上的签名和手印都是他们的,被告王爱珍认可是被告王建良把着她的手签的字,结合依职权对张建明、王高凯、赵祖辉、王忠元作的询问笔录,在两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事后添加的情况下,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两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据效力;对银行账户存折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赵贤灯没有任何联系,不能证明赵贤灯有900000元款项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向赵贤灯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结合依职权对张建明、王高凯、赵祖辉、王忠元作的询问笔录,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王爱珍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建良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依职权对张建明、石敏作的询问笔录,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表明的是被告王爱珍取出人民币263000元汇入石敏账户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借款时两被告交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作为保证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王建良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爱珍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表明的是被告王建良取款20000元的事实,不能达到其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借款时两被告交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作为保证金的事实;对该证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录音谈话记录,和原告赵贤灯没有关系,并且该谈话明确被告没有向张建明借款,而是向赵总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录音,且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借款人到期不归还的,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条。两被告向原告交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借款保证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赵祖辉系原告赵贤灯之子,于2010年6月12日在其账户中取出人民币740000元。另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王爱珍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出人民币263000元,汇入石敏的账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条,能表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对原告主体问题,两被告抗辩称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张建明,而非赵贤灯,但从本案证据的形式来看,出借人为赵贤灯,且被告自行提供的证据保证金收条上的收款人也为赵贤灯,在两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案原告应为赵贤灯。对借款本金问题,两被告抗辩称并没有收到900000元借款,只收到了640000元借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条,清楚地表明了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收到了900000元,且原告还提供了借款当天740000元的取款证明,在两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对违约金问题,被告抗辩称该条款是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1220元,其余损失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1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珍、王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贤灯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12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原告赵贤灯负担919元,被告王爱珍、王建良负担13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钟飞燕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