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99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4生一子,取名李旭升,1994年8月9日生一女,取名李旭蕾。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以及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导致相互间积怨无法沟通,是的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也不能尽到夫妻之间应有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分居至今,向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旭升有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旭蕾有原告抚养;3、煤场由原告经营;4、位于灞桥区席王街办东里村住房归被告所有,思源商业街一间三层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债务20元各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位于灞桥区席王街办东里村住房有被告家人的份额,思源商业街的房产正在出租,债务是原告自己向他人所借,借钱时被告均不在场,也不知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4生一子,取名李旭升,现就读于西安航空旅游学院三年级,1994年8月9日生一女,取名李旭蕾,现就读于东城一中高二年级。原、被告2009年12月因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与被告家人共同生活,于2010年7月间将原灞桥区席王街办东里村宅基上老房拆除另建新房约340平方米。2007年以原告名义同谢智民共同购买思源商业街44号商品房240平方米,与谢智民未就商品房进行产权分割。另,原、被告婚后还经营西安市灞桥区旭升信誉煤店,并有一原告名义所负债务及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未清偿完毕。原、被告因婚后沟通较少,时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提起离婚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经婚前了解并组成家庭,自当互相尊重,相互关爱。双方共同生活近20年,并共同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相互之间应当有较深的了解。被告在家庭出现困难时应加强双方之间的沟通与理解,不应各行其事,应切实负起家庭责任。原告现诉请离婚,但其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不予准许。被告既有珍惜家庭之意,应努力改善与原告的关系,以求家庭和睦。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离婚之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严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