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长煤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赛照明与长兴××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赛照明,长兴××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煤商初字第35号原告深圳市××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光明新区××西××工××栋。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长兴××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腾某某。原告深圳市××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承诺,余款6个月付清。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9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70元;3、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货物品种及数量;4、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7日支某某告货款14935元;5、增值税发票二份及发票认证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11月的货款19170元未付。被告长兴××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送货单,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相互能够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发生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35元。2009年11月,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价值19170元电解电容。截止2010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0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长兴××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倪某某在对账单中载明,前期09年10月货款14935元4月30日前结清,后期19170元,如无后期质量问题三个月付一半,六个月付清。后被告于2010年5月7日支付了货款14935元,余款19170元至今未予支付,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对此,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91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圳市××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长兴××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