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盐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盐民初字第2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苏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王某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2005年起双方某某为了被告出入舞厅、早出晚归等问题发生争执。2007年原、被告开始分房居住,同年4月,被告又结交了异性朋友,并将其带至亲戚家中,至此,双方关系严重恶化。2008年10月,原告因双方矛盾加剧离家出走,至今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薄1份,证明苏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女,于1996年11月9日出生。3、照片2张,证明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中部分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否认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查,原告提交的2张照片乃被告与一女子的合影,但凭此不足以确认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懿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高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账户全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