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民航广西机场公安局桂林两江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由民航广西机场公安局桂林两江国际机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振华,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黄某趁其宿舍(桂林机场海鲜楼2-1宿舍)无人之机,盗窃同住宿舍的余某、尹某的戴尔牌手提电脑一台、阿迪斯牌运动鞋一双,并将盗窃赃物藏匿在其床下的自己行李箱内。破案后,赃物已缴获,退失主。涉案物品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人民币4930元。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有关书证;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为被告人辩称,由于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属初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请求法院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黄某趁其宿舍(桂林机场海鲜楼2-1宿舍)无人之机,盗窃同住宿舍的余某、尹某的戴尔牌手提电脑一台、阿迪斯牌运动鞋一双,并将盗窃赃物藏匿在其床下的自己行李箱内。破案后,赃物已缴获,退失主。涉案物品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人民币49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失主余某、尹某放在宿舍的手提电脑一台、运动鞋一双;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黄某的犯罪地点;4、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罪被抓获情况;5、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颂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