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军喜与陶建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军喜;陶建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91号原告:严军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明、刘家庆。被告:陶建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德发。原告严军喜为与被户籍所在地告陶建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军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明、被告陶建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了一份出租车承租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08年7月16日至更新时至(一般为5年),并约定租赁保证金为15万元,每月承租金为9000元,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签约后,原告忠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起初前五个月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交纳承租金9000元。2009年1月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下达杭运管(2009)1号文件,贯彻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出租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按照该通知精神,被告直接从公司领取相关补贴费用,其中有200元是应由被告享受。原告一直积极履行有关规定,从2009年1月开始,被告在未跟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从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每月只交纳承租金8350元,2010年7月、8月两个月只交纳承租金8250元,在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按协议交纳承租金后多次找被告,被告都是以政府补贴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月9000元的租金。原告认为,在扣除被告应享受的200元后,被告应该返还原告20个月多扣的租金,其中的18个月每月450元计8100元,2个月每月550元计1100元,共计9200元。同时,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支付租金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出租车承租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补足支付租金92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共计2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根据杭政办函(2008)428号文件的规定、燃油补贴等补贴本应由被告享受。2、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证明和公司领导冯永祥证言证明公司在处理该燃油补贴这件事上,是由车主和一线司机协商归属,但均明确了除500元燃油补贴外,其他补贴还高达515元,经双方协商确认答辩人每月可少交650元。3、原告在长达18个月里,尤其2009年6、7、8接连三个月答辩人都是现金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对所交的租金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每月支付8350元承租金已达成新的合意。4、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一份欠条,已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了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出租车承租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4、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文件,证明市政府对在一线司机整辆车子减负200元的事实。5、中国邮政存款、转账凭单,证明被告20个月没有足额交纳租金、共计9200元的事实。6、(2010)杭拱商初字第1346号开庭笔录第5页,证明被告也曾到公司领取相关补贴的事实。7、证明一份,证明免收的500元养路费不是给一线驾驶员的,另对一线驾驶员每月补贴180元的税费。8、修车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还需承担2435元的修理费。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在头几个月是领取过相关补贴,市政府下达文件之后就没有领取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明细单中的日期与车辆交接时间已隔了四个月,原告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坏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政办函(2008)42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我市出租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有关事项的决定的通知》一份,其中第四条、第五条证明燃油费补贴必须全部落实到包括被告在内的从事营运的一线的出租车司机的政策。2、杭州市中润客运有限公司(原杭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从公司领取有关补贴,而燃油补贴双方协商归属的事实。3、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冯永祥书面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从公司领取有关补贴合计有1015元事实,及自己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4、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就双方的争议原告自愿承诺归还被告26500元以了结的事实。5、《出租车承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在第三年起被告每月的承租租金在8350元的基础上在少交100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在2010年7、8月起每月交8250元租金是有合同依据的。6、证人寿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在2009年上半年,案涉出租车总共可减免930元的费用,其中500元费用的享受需要由车主与司机进行协商;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租赁关系的了结。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实被告已经享受了市政府文件中的有关补贴的政策。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对于养路费补贴,客运公司并没有规定是要给驾驶员的,市政府文件也没有规定。对证据3认为证人未到庭,对其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证人的陈述基本上认可,但某原告一直未同意930元的补贴全部都给被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能相互印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1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之间签订一份出租车承租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一辆杭州四季青出租车公司(后变更为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个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T136**的现代牌营运出租车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从2008年7月16日起至更新止,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150000元整,租赁期满甲方一次性退还押金150000元,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租金9000元,第三年起每年递减100元。2008年12月,杭州市政府下发杭政办函(2008)428号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鉴于国家成品油税费改革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在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收费的同时将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为此给予出租车一些税费的补助、减免及让利”。从2009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租金为8350元。2010年7月起,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8250元。2010年10月,原告收回案涉的营运出租车,原告向被告退还12000元的押金。因原告还需向被告退还30000元押金,2010年10月13日,在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领导在场的情况下,对原、被告之间终止承租协议的相关事宜进行协调、了结。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欠被告人民币26500元的欠条。对26500元的欠款,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另案诉讼进行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出租车承租协议于2010年10月终止履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协议终止履行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租赁关系涉及的事宜所作的了结,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在协商过程中也曾提出过,而最终的处理结果都归结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欠条之中。现原告基于其主张的事实再次提出诉请,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军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原告严军喜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