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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费甲与张甲、上××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甲,张甲,上××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民初字第168号原告:费甲。委托代理人:费乙。被告:张甲。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周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a、d室。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费甲诉被告张甲、上××司(以下简称上海货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安某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满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甲委托代理人费乙、被告张甲、被告上海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均未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甲诉称,2009年11月13日6时58分许,被告张甲驾驶沪a×××××、沪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绕城西线5k+50m地方,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09)第47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已构成8级伤残。被告张甲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安某上海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张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45049.67元;被告上海货运公司对被告张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某上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张甲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货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合情合理判决。被告安某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依法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嘉兴新联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嘉兴市康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七个月,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时间,营养期拟为三个月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三、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各二份,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十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丙单各一份;嘉兴康某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救护车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6111.90元及需续医费24000元;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户口簿、非机动车行驶证、三轮车上岗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据以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五、交通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六、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向其租赁坐落在庆丰南路××单××室房屋,租赁期为2009年12月,该房屋的地段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九曲社区居委会。被告张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丙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8185.12元;二、交强险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沪a×××××、沪b26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某上海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上海货运公司、安某上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被告张甲、上海货运公司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甲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费甲、被告上海货运公司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某上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3日6时58分许,被告张甲驾驶登记为被告上海货运公司的沪a×××××、沪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绕城西线5k+50m地方,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费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甲驾车逃逸,于2009年11月14日被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查获。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费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0天及门诊,嘉兴市康某医院门诊、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2010年9月6日,原告经嘉兴康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a)鉴定诊断:脑挫裂伤后综合症;b)责任能力评定(或法律关系):与颅脑外伤直接相关。2010年10月7日,原告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费甲损伤已构成8级伤残;2、误工补助期限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拟为3个月;3、鉴于被鉴定人外伤性牙缺失,尚需行义齿修复术,建议使用国产中高档材质,具体费用可参照相关医疗证明。2010年10月16日,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载明:修复费用为24000元左右。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张甲驾驶的沪a×××××、沪b26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均投保于被告安某上海公司。被告张甲系被告上海货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事发后,被告张甲、上海货运公司已支付原告方25587.82元。原告于2008年4月始居住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单××室,从事人力三轮车(客)服务业。本院认为,一、本案赔偿责任的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甲驾驶的沪a×××××、沪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均投保于被告安某上海公司,且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某上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甲系受被告上海货运公司雇佣,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对被告上海货运公司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范围的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4209.02元(其中原告起诉医疗费用为26111.90元,被告张甲庭审时出具的桐乡一院原告住院发票8185.12元,合计为34297.02元,扣除伙食费60元、躺椅费28元),被告安某上海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安某上海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6030元(27480元/年÷12个月×7个月)、护理费7528.77元(27480元/年÷365天×100天),被告安某上海公司认可鉴定报告所示的误工期,按照桐乡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标准;认可鉴定报告所示的护理期30天,同意按照40元/天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应按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计算,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按《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安某上海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故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符合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27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47666元(24611元/年×20年×30%),被告安某上海公司认可鉴定报告所示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安某上海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认可12000元。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1800元,应作为损失范围;诉请的交通费1213元,被告安某上海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虽不能与治疗时间、地点相吻合,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事实存在,交通费实际发生,故酌情确定为1000元;诉请的续医费24000元,被告安某上海公司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被告上海货运公司、张甲认为后续医疗费过高,认为8000元较为合理。庭审中,原告同意按8000元计算。本院根据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与被告上海货运公司、张甲的意见,确定续医费为8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36933.79元,由被告安某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87224.77元,共计207224.77元;余款29709.02元,由被告上海货运公司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5587.82元,尚应赔偿412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的标准,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费甲207224.77元;二、被告上××司赔偿原告费甲4121.20元;三、被告张甲对被告上××司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款项直接汇至收款单位: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四、驳回原告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被告上××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满洲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