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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第6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深圳市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79********。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8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4月,被告单位某公司接受中山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以明显低于应缴税额的价格,为某公司办理三台MECTR**牌立式加工中心的”包税”进口。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张某某直接负责与某公司联系涉案”包税”进口的业务,并安排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制作假合同、假发票等单证,购买假海运保险单,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申报进口涉案的三台MECTR**牌立式加工中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上述三台MECTR**牌立式加工中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11,839.3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货物入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主管人员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公司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认罪,但辩称在向海关申报的发票上的价格来源其不知情,不知道是谁传给某公司的,导致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在和某公司的共同犯罪中,某公司是从犯,被告人张某某亦应以从犯论处;2、案发后某公司已补缴了税款,没有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某公司向香港某公司订购了三台MECTR**牌立式加工中心,合同价为234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190万元),金源公司经询问中山海关得知正常进口需缴纳关税、增值税约45万元人民币。因税费过高,某公司联系了深圳某公司,商定以人民币21.65万元的价格委托某公司包税进口该三台立式加工中心。被告人张某某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制作了假合同,并在向海关申报的假发票上虚假填写了货物总价值为81600美元,且购买了假海运保险单,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皇岗海关申报进口三台MECTR**牌立式加工中心。经海关稽核,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11839.35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皇岗海关稽查科于2009年7月1日发现某公司有低报价格进口机器设备的行为并于当日移送皇岗海关缉私分局,皇岗海关缉私分局于2009年7月3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皇岗海关稽查科于2009年7月1日电话通知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接受调查,张某某于当日来到皇岗海关,承认有低报价格走私行为,7月2日张某某被扣留,7月3日被刑事拘留。3、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4、被告单位的工商资料,证实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南方国际广场A座518,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总经理张某某,股东为张某某55万,张某某45万。5、海关调取的涉案资料,包括假发票、假合同、假海运保单等。6、补缴税款材料,证实案发后某公司和某公司补缴了全额税款。二、证人证言1、陈某某(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其向香港某公司订购三台加工中心后,因海关政策调整,税负增高。后来其通过香港捷高公司的黄小姐认识了某公司的张某某,称某公司有办法低价进口。其就交代公司副总邝某某负责与某公司联系,经商讨某公司同意以人民币216000元价格为某公司包税进口该批货物,但具体报关过程其不知情。该三台日式加工中心的总价为2340万日元。2、邝某某(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内容与陈某某证言一致。同时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两个合同,一个是委托进口合同,一个是购销合同,其中购销合同是虚假的。某公司没有将涉案假发票传真给某公司。3、陈某某(某公司采购部主管)证言,证实2008年某公司订购了三台日式MECTRON加工中心,购买价为2340万日元,没有进口进境。后来邝某某说向某公司购买三台MECTR**机器,后来某公司传真了购销合同过来,总价为78万元人民币。4、何某某(某公司采购部员工)证言,证实2009年年初,总经理陈某某召集大家开会,称因为政策有变,去年订购的三台日式MECTRON加工中心需要通过深圳某公司进口进境。后来某公司的张某某传真了一份购销合同和一份代理进口协议,其了解货物的真实价格,所以知道张某某传真过来购销合同上的价格是假的。5、迟某某(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09年2月中旬,张某某给其一张写有日文的机器彩图及张某某手写的”27200美元每台”的纸条,叫其去市经贸局办理进口三台该型号的加工中心设备的进口许可证。3月1日,张某某交给其一份盖有”德昌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装箱单复印件,让其制作”某公司进口合同”、”某公司的装箱单”、”发票”。报关前,张某某跟其说这份单海关会外转审价,要提交价格资料给海关,叫其做一份假的货运保险。还有一份”Salesinvoice(SI018-081002)发票也是张某某在该票货物报关后交给其,发票上单价、总价栏内是空白的,张某某要其按”进口合同”上的27200美元每台的价格折换成日元,以日元价格制作金额小纸条,在粘贴到发票的单价、总价栏内。张某某说改完后再复印,在海关对该票进口货物价格质疑时,连同假保险单、发票复印件作为价格资料提交给海关。张某某给其价格栏空白的的发票时还给了一张提头有传真号的”Salesinvoice(SI018-081002)发票复印件,上有价格,单价为7800000日元每台,总价为23400000日元,张某某说这张发票是客户搞错了。三、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四、鉴定结论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按实际成交价格计核,涉案走私的货物应缴纳税款合计人民币469,981.97元,已缴纳税款合计人民币158,142.62元,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311,839.35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加工设备,偷逃应缴税款,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主管人员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某公司采用包税进口方式偷逃海关税款,是走私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公司低报价格的行为系被告人张某某授意员工所为,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张某某关于其对申报价格的来源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侦查部门传唤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某公司已全额缴清所偷逃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深圳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慕 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