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枣民三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江、刘焕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江,刘焕新,张海伦,刘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枣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苏之通。被告张海江。被告刘焕新。被告张海伦。被告刘殿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江、刘焕新、张海伦、刘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韩彦辉审���判员安章红人民陪审员 邢国敏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