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溪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溪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傅某甲。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邱某。原告傅某甲为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多次调解不成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当日经本院庭前调解不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年××月××日双方在龙游县庙下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邱某是上门女婿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二女,长女傅某乙,于1993年11月2日出生,次女傅某丙,于××××年××月××日出生。近几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对家庭生活,对女儿毫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渐渐冷淡,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长女由由原告抚养成人,次女由被告抚养成人;3、双方共同债务300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邱某未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邱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11月2日生育长女傅某乙(现就读于某游第二高级中学,为高中二年级学生),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傅某丙(现就读于某游寺后中学,为初中一年级学生)。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自由虽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的范畴,但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共同抚养女儿成长,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偶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互相谅解,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水恒人民陪审员 郑久祥人民陪审员 王炳荣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宛江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