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施某某、施某某为与被告江苏省××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施某某为与被告江苏省××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顾某某,宿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江苏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宿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江苏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宿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恒通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顾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止,被告王某某、被告顾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恒通公司出借资金10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恒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恒通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泰格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于2008年10月6日前归还借款300万元,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承诺从2008年7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偿付原告日利率1.2‰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泰格公司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二年。但被告恒通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泰格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恒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为4932000元,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王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泰格公司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转帐凭证1份、保证还款承诺书1份作为证据。被告恒通公司答辩称:欠款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恒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担保事实,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顾某某答辩称:担保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顾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泰格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泰格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泰格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其不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泰格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恒通公司不按约归还借款时,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自200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宿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宿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省××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392元,由被告江苏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