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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辖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金娜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王超然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孙金娜,王超然,阜阳市颍东区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娜。原审被告王超然。原审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乌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可能存在保险法律关系而不是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保险争议解决的方式存在着约定管辖。该约定管辖应当得到尊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中合并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移送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在桐乡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