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斯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斯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387号原告:斯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斯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及2009年9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及1万元,约定借期均为一年,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5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斯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2009年9月8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两份,载明借款及归还期限。本院认定,该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被告赵某某未提出否认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斯某某在起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斯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11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起算时间应为借款分别到期的次日。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归还原告斯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1万元,其中10万元应从2010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1万元应从2010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审 判 员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葛茂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