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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葛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大街××号。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0)甬象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6日20时00分许,被告葛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丹城开往蒋家村方向,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路××大队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由原告董某某驾驶的丹东0168号电瓶单轮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被告葛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原告之伤经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皮肤挫裂伤后形成条状瘢痕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本县农村户籍,浙b×××××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处,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支付208元。原审原告董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损失计医疗费6971.97元、住院伙食费600元、护理费3772元、误工费12260元、交通费1185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车辆修理费10660元,共计126684.97元,由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余额由原审被告葛金某某担10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葛某某持超出有效期限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被告葛某某持超出有效期限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葛金某某担100%赔偿责任。对被告葛某某支付的费用,因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对该部分不再进行核算。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因原告交通事故后虽头部有受伤,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精神癔病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必然关联,故酌情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5元/天×16天),其中208元为被告葛某某所付,即尚欠192元。3.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部分护理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508.85元(31290元/年÷365天×16天+31290元/年÷365天×4天×40%)。4.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8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5282元(12641元/年×20年×10%)。6.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7.误工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休息时间约为一个多月,原告请求按照每月2021元计算,可以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酌情定为26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确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9.营养费,因原告受伤后适当加强营养亦属必需,酌情定为1600元。10.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是销售发票,并非修理费发票,原告修理费可以酌情认定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护理费1508.8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600元、营养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248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即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护理费1508.85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600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8982.85元。余额3500元,由被告葛金某某担100%的赔偿责任,即350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92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497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董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葛某某醉酒驾驶的车辆追尾撞击,从此产生了精神癔症,上诉人的一切损失均有相关证据证明,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原审判决予以扣减,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全部损失及律师费3000元,上诉费283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在二审中予以审理。被上诉人葛某某答辩称:与人保公司的意见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董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青苗及地上物补偿登记汇总表、象山县规划设计院图纸、象山县丹东街道西林村经济合作社及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科证明,证明其是失地农民,所以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2.照片,证明车辆损坏的事实。证据3.象山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医务证明书,证明新产生的医药费用和误工时间。证据4.宁波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养老保险要求对方承担。证据5.象山县中医院合格检查表、检验报告单,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身体是健康的。证据6.鄞州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证明其有椎间盘轻度突出的事实。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村、街道出具的证明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青苗及地上物补偿登记表以及规划总平面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应单位的印章,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和盖章。补偿登记汇总表中也没有记载上诉人的名字。这一组证据因为不是有权征地的机关出具,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土地完全被征用、上诉人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对证据2照片的来源不明,对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车辆受损,我们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要证明在一审判决后增加的治疗费用,属二审期间增加请求,二审不应当予以审理。医务证明书是2010年10月18日在伤残鉴定之后出具的,上诉人在鉴定之后的误工损失不应当再予以支持。对证明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养老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5检查表和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06年2月28日,而事故发生在2010年4月6日,故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证据6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其记载的内容是椎间盘轻度突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门诊以及出院记录和伤残鉴定报告中均没有记载椎间盘突出的症状,故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被上诉人葛某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有关村、街道出具的证明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村经济合作社以及街道办事处不是征地的权利机关。青苗补偿汇总表没有相关单位签章,而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土地被征用的实际情况,只是青苗的补偿情况。规划设计图没有相应的单位盖章,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关于车辆损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损失金额在一审法院中已经确认了。证据3医疗费发票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前,上诉人应在一审处理时提交,现在提交没有任何意义,现在二审审理期间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应该不予审理。医务证明书也是在2010年10月18日开具,应在一审审理时提交,二审法院对此也不应审理。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养老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只是证明了上诉人在2006年2月28日之前身体健康状况,并不能证明2006年到事故发生前这段期间的身体状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葛某某向本院提供照片一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上诉人伤已治愈,且已经在做载客生意。上诉人董某某对被上诉人葛某某提交的照片经质证,认为照片上的人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对被上诉人葛某某提交的照片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董某某提供的证据1青苗及地上物补偿登记汇总表、象山县规划设计院图纸因无相关单位盖章,且两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也均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两被上诉人对象山县丹东街道西林村经济合作社及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两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结合该组证据的内容及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上诉人陈某某明确其部分土地尚未被征用,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为失地农民。对证据2照片两被上诉人有异议,但认可车辆损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明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象山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医务证明书,根据其出具时间,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宁波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证明,因养老保险不属本案赔付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5象山县中医院合格检查表、检验报告单,仅能证明2006年上诉人体检时的身体状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6鄞州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两被上诉人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上诉人的伤情及病历证明,两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葛某某提供的证据,因照片时间不明、图像不清,且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也不认定。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葛某某已于2011年3月3日按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将3500元赔偿款及诉讼费497元汇入原审法院帐户。董某某自认其尚有部分土地未被征用,在事故发生后曾因与他人发生拉扯倒地,被送至象山县中医院治疗。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葛某某持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与上诉人董某某驾驶的丹东0168号电瓶单轮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董某某受伤及电瓶单轮机动车损坏,董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葛金某某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现上诉人董某某提出其精神癔症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治疗精神癔症的相应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在病情稳定后进行司法鉴定时,并无精神癔症症状,且事后也曾与他人发生拉扯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此主张未采信,并根据就医情况、相关证据确定相应的医疗费用,理由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某某又称其系失地农民,但同时又承认其尚有部分土地未被征用,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城市居民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驾驶的丹东0168号电瓶单轮机动车的损失,因董某某提供的是销售发票,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审法院结合车辆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损失金额,也无不当。二审审理中,董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律师费损失,因该请求属二审新增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李夫民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