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乍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乍民初字第27号原告:张某。被告: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4月2日在乍浦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高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但近十年来,因开店蚀本,造成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关系不和多次分居。原告曾于2007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07年8月撤诉。撤诉后,原告搬出南大街120号1单元203室,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暂时不作处理。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身份情况;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5、现租住房屋房东孙家某、邻居张乙及现租住房屋所在的南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开始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原告曾于2007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7年8月22日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自撤诉后离家,在外租房生活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虽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上次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长期分居生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作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徐 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成丽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