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79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90万元,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万元、利息10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利息10万的诉请。为此原告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金某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虽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法庭审理,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9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款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宋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