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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戎琴媛与龚咪素、陆嘉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琴媛,龚咪素,陆嘉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戎琴媛,女,194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咪素,女,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陆嘉康,男,194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戎琴媛为与被告龚咪素、陆嘉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琴媛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咪素、陆嘉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琴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11月10日,两被告因家庭缺资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龚咪素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又陆续于2007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均由被告龚咪素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爽约未还。原告曾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85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一年期银行贷款月基准利率0.4225%,分别按本金60000元支付从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07年9月10日的利息2535元;按本金100000元支付从2007年9月11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的利息1111元;按本金120000元支付从2007年12月2日起至2008年3月15日的利息1774.50元;按本金130000元支付从2008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6日的利息1465元;按本金135000元支付从2008年6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的利息3783.50元;按本金185000元支付从2008年12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至起诉时为17196元),合计2786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六份,证明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被告龚咪素、陆嘉康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龚咪素先后共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的事实。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0日,被告龚咪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1月10日归还,利息每月结清。2007年9月10日,被告龚咪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0月10日归还,利息每月结清。2007年12月1日,被告龚咪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1日归还,利息每月结清。2008年3月15日,被告龚咪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3月15日归还,利息每月结清。2008年6月6日,被告龚咪素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6日归还,利息每月结清。2008年12月26日,被告龚咪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26日归还,利息每月结清。届时,被告龚咪素未归还分文。2010年1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咪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龚咪素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陆嘉康共同偿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仅约定利息每月结清,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咪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戎琴媛借款185000元;二、驳回原告戎琴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3元,由原告戎琴媛负担493元,被告龚咪素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