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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与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有限公司;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86号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5)。住所地:绍兴市××湖新区××杨川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68141-2)。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海涂××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了(2011)绍商初字第18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至9月份,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涤纶油91,800公斤,按每公斤7.30元或7.50元计价,总计货款675,240元,被告表示货款在2010年10月底前付清,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1,094.5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1,09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出库单十八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油,总计价值675,240元的事实;2、当庭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二份(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504,145.5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涤纶油总计价值675,240元,并陆续支付货款计504,145.50元,尚欠171,094.5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1,094.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1,8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3,281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