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戴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列娅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的牡丹卡,声明知悉和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而产生的利息、费某(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开始透支,截止2010年10月14日,透支本息金额25545.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戴杨甲即偿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利息、费某(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合计25545.47元(暂计至2010年10月14日止)及以后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费某。2、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牡丹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戴某某签名、提交牡丹卡申请书,声明知悉和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复印件、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证明被告戴杨乙签署声明知悉和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事实。5.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复印件、申办个人卡推荐函复印件,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审批同意并办理开户牡丹卡的事实。6.牡丹卡历史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戴某某持有的牡丹卡暂计至2010年10月1日所欠的透支款本息及费某。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戴某某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提供的证据1-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其中合法性与关联性,则依法支持合理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申领了一张牡丹贷记金某。申请书中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等。被告戴某某在该申请书申请人一栏中签名。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批准了被告戴某某的上述发卡申请,核准卡号为××,信用额度为20000元。2010年1月10日,被告戴某某透支消费483元后,未再进行透支、偿还。另查明,根据附于牡丹卡申请书背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甲方(即被告,下同)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即原告,下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甲方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某(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某)等。其中该合约第3条牡丹贷记卡条款第(1)款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2)款约定:“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3)款约定:“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第(4)款约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某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截止2010年10月1日,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计算,被告戴某某尚欠本金为19267.54元,超限费为3.46元,滞纳金为3303.54元,透支利息为2970.9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向被告戴某某发出的牡丹卡申请表,系要约邀请行为;被告在牡丹卡申请表上签字行为为要约行为;嗣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审核牡丹申请表则为承诺行为;由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按约向被告提供消费借贷,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偿还透支金额,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戴某某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及利息等款项。关于本金部分。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3条第1款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所提供的明细对账单表示,被告戴某某在2010年1月10日透支消费483元后未再进行其他消费,故尚欠本金与其明细对账单一致,应为19267.54元。关于透支利息部分。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3条第1款、第2款、第4款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可收取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计算复利。由于透支利率的计算方式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故依法不再支持复利,透支利息应为按照被告戴某某所欠本金19267.54元计算,从2010年1月10日起,按每日5‰0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滞纳金部分。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3条第2款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此条款根据文义解释,滞纳金可按月计算,计算方式为本金19267.54元×10%(即最低还款额)×5%≈96.34元/月。关于超限费部分。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3条第3款约定的情形,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欠款本金19267.54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0日起,按每日5‰0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按每月96.34元,从2010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王 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