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周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周某某,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58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号。法定代表人: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庞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5000元。之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1月24日依法追加周某某、庞某某为共同被告,并于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天台西雅轩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该工程购买材料,2010年1月24日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有被告周某某的签字并加盖了“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天台西雅轩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甲部”公某。同时,该借款由被告庞某某担保,约定在2010年2月23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该借款是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某某共同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2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庞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借条上写明借款人为周某某,并详细写明周某某的户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周某某是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周某某在借款合同上加盖“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天台西雅轩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甲部”公某,只是想证明他在该项目部工作,借此取信于原告,使原告同意借款,他并非以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其次,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项目经理有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的资金的权利但没有以企业代表身份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权利。该项目部经理是陈某某而非周某某,周某某只是一个施工人员。故被告周德某某无权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时,原告有义务审查周某某有无职权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未依法审慎审查,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故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最后,原告未到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办理借款事宜,未与法定代表人见面确认是否属于公司借款,未将所借款项交公司财务入帐,未尽到贷款人最基本的审慎审查义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辩称,其在2010年1月24日出具给原告一份35万元的借条属实,但原告实际交给被告周某某本人仅30万元,截止同年12月22日被告周某某已归还原告472500元,不存在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的事实。而且,本案是被告周某某个人向原告借款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所借款项也用于垫资被告周某某承包的阳光公寓工地购买材料所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某某辩称,自己担保事实,但已过了担保期间,自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了。本院归纳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谁发生借贷关系;2、被告周某某的借款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3、本案实际借款金额;4、被告周某某是否已归还了借款本息;5、被告庞某某要否承担保证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由被告周某某经手以西雅轩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2、质量监督意见回复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证明被告是知晓这个项目部公某在广泛使用的;3、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台州市始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乙营业执照复印件、方舟西雅轩对帐单复印件,证明该项目部公某由被告周某某经手对外签订各类合同,且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周某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有权以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字。4、中标通某某、工程乙审批表、工程乙报告,证明周某某与“阳光公寓”没有任何关系,且该“阳光公寓”1、2号楼于2010年2月3日才批准同意开工,故1月24日的借款不可能用于“阳光公寓”。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关联性,借款是周某某个人借款,且形式上看借条上的项目部公某没盖在周某某签名上,即借款人一栏,公某也不是公司制作的;证据2不具有三性,这恰也证明项目部对外借款须有公司特别授权;证据3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又没有关联性;证据4也与证明对象之间没有关联性。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庞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自己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中标通某某、陈某某的项目经理资质证,证明陈某某系西雅轩项目部经理,而非周某某。以上同时间接证明周某某无权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3、被告周某某作为证人时的当庭陈述,证明此借款与公司无关。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1和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意见,只能证明项目经理无权签订,而不能证明项目部无权签订借款合同;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庞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名为周某某,户籍住址一××为浙江象山,身份证号码为周某某的身份证号码,结合周某某的当庭陈述,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周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对这一点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借条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公某,但未加盖在借款人一栏,故不能认定为项目部或公司的借款行为。证据2能够证明加盖在借条上的项目部公某某时也在使用,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缺乏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4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的为周某某,户籍住址一栏为周某某的户籍,身份证号码也为周某某的号码,同时被告周某某又在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的位置上加盖了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天台西雅轩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甲部公某。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间自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止,但未约定利息。同时,该借款由被告庞某某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天台西雅轩居住小区建设工程,该工程甲部经理为陈某某,被告周某某系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天台西雅轩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周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赔偿从逾期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一,从借条形式看,虽然加盖了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天台西雅轩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甲部公某,但该公某未盖在借款人一栏,该处却是被告周某某的签名,再结合借条上的户籍地址和身份证号码均为周某某的信息,被告周某某又自认系其个人借款,故应认定为被告周某某的个人借款。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周某某虽然作为天台西雅轩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实际承包人,但他并非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不是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天台西雅轩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甲部经理,当然无权代表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因此客观上未形成周某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取得公司授权或在签订合同后获得公司的追认。另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民间借贷中债权人应具有更严格的审慎义务,通常情况下如果是公司等独立法人为借款人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至少应加盖公司公某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而不光是随意加盖一个公司的临时部门或分支机构的印章,特别是大额借款更要求形式的合法性和完整性。本次借款金额达350000元,原告如果是出借给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该要求在借款人一栏加盖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公某,至少也应该加盖该公司的财务章,这也是一个生活常识,不可能随意加盖了一个项目部的公某和既非法定代表人又非项目部经理的签名就会信以为是公司借款,故应当认定原告未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其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入了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帐或用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日常开支,而被告周某某自认用于阳光公寓工程购买材料,从这用途分析也无法认定是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综上,原告主张周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庞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周某某辩称的实际借款金额只有300000元以及已还清借款,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50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44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