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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旦某某、旦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金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旦某某,旦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金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旦某某。委托代理人:金乙。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赤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金甲。6808278890。原告旦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金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乙、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金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旦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6日1许时,被告金甲雇佣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被告金甲所有的浙j×××××号中型货车,途径临海市杜桥镇南大路与牌门路交叉路口,转弯时未注意安全与原告旦某某驾驶的豫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陈某某与原告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4672元(其中医疗费7450元,误工费4402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甲已支付原告7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金甲承担补充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误工费4970元,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的总金额相应变更为1524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金甲所有的浙j×××××号车辆向其投保属实。对交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综上,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金甲答辩称:浙j×××××号重型货车系其所有,刘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原告7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临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金甲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病历一本及医疗费发票七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支付医疗费;证据三、医疗证明书三张,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住院时间。证据四、依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某请,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台求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b1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认为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70日。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预交鉴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被告金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四、五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四、五内容真实,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且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四、五予以认定;证据三,该三份医疗证明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但应该剔除不合理的部分,结合证据四,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70天。对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26日1时许,刘某某受被告金甲雇佣驾驶被告金甲所有的浙j×××××号重型货车,途径临海市杜桥镇杜南大道与牌门路交叉路口时,转弯时与原告旦某某驾驶的豫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原告旦某某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就诊于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后于2010年7月27日转入院治疗,2010年8月13日出院。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450.2元,交通费用200元。其误工时间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合理时间为70天,被告保险公司预交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甲已支付原告7000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金甲所有的浙j×××××号重型货车在发生在案交通事故期间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旦某某及陈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甲所有的浙j×××××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金甲作为肇事者刘某某的雇主,对雇员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50.2元,误工费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本次交通事故虽给原告带来一定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同意,案外人陈某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56.8元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故原告旦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243.2元,超过部分4747元由被告金甲负责赔偿,在金甲已支付原告的7000元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计人民币2253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其他损失误工费497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493.2元。二、被告金甲在已支付原告旦某某的7000元中赔偿原告旦某某经济损失47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金甲负担4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宝富代理审判员  陈 茜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