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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海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苟洪源与欧后顺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欧后顺;苟洪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海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后顺。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洪源。上诉人欧后顺为与被上诉人苟洪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事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欧后顺于2011年3月7日以“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欧后顺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欧后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上诉人欧后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俞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