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与被告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顾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某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人寿某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途经××单××旁时,与原告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461.87元、误工费8023元[(住院23天+休息90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30元/天)、护理费4980元[(住院23天+休息60天)×60元/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047.6元(10007元/年×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24337.5元(7375元×(15年+18年)÷2×20%]、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143139.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200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在交强险外再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要求被告潘某某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29255.98元,被告人寿某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某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保险情况无异议;2、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3、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潘某某答辩称营养费过高。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寿某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潘某某和人寿某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某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被告潘某某和人寿某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证据3、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不调解某某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潘某某和人寿某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证据4、急诊病历、住院病史、出院录、台一医住院费某某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医院诊治的经过及支出医药费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寿某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证据5、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及需1人护理2个月,并且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寿某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6、原告及其两个被抚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寿某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被残疾赔偿金吸收,不应该再赔偿。证据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2个十级伤残、1个8级伤残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8、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潘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寿某岩公司质证后认为无法反映实际支出情况,且费用过高。原告张某在庭审后补充了两份证据:证据1、鉴定费发票,欲证明鉴定支出12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寿某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证据2、原告两个儿子的出生证明,欲证明被抚养人存在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寿某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被告潘某某未举证。被告人寿某岩公司提交了交强险的保险条款,欲证明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其他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和被告人寿某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和庭后补充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寿某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将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受伤就诊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0日,被告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途经××单××旁时,与原告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黄岩交警大队作出台公交黄认字(2010)第326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一医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23天。2010年12月12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书作出台州学院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c4-7棘突骨折,t4-5、t7-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3、4指末节离断等;其两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双手手指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某与其妻子刘某某育有二子:大儿子张舰航2007年7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满3周岁;小儿子张函彬2010年4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1周岁。另外,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系被告潘某某所有,其已向被告人寿某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2000元。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7461.87元,经审核票面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023元[(住院23天+休息90天)×71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该项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住院23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4980元[(住院23天+休息60天)×60元/天],被告人寿某岩公司对护理时间和护理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047.6元(10007元/年×20年×34%),被告没有异议,且该项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4337.5元[7375元×(15年+18年)÷2×20%],亦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2385.1元(68047.6元+24337.5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该项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以上合计人民币131639.97元。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已向被告人寿某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寿某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相关损失,即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1639.97元,尚余11639.97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原告张某自负70%的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639.97元×30%=3491.99元。因此,被告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3491.99元=123491.99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3491.99元(含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的12000元)。二、上述赔款中的120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因被告潘某某已支付了12000元,减去其最终应承担的3491.99元,实际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垫付了8508.01元,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仅需支付原告张某111491.99元,支付不足部分8508.01元一并汇入法院账户,结算返还被告潘某某)。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依法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8元;被告潘某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章俏璐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霜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