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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苏彦国与河南省金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彦国,河南省金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中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苏彦国。被执行人河南省金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詹小龙,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苏彦国申请执行河南省金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276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万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李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