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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边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 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王刚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费某某向边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3天,至2009年11月27日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赵某某提供保证。2010年2月12日,费某某再次向边某某借款70000元,亦出具借据一份,由赵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提供担保。后费某某未归还借款,赵某某亦未尽担保责任。边某某起诉要求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12万元及借款50000元自2009年11月28日起、借款70000元自2010年9月8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某为费某某向边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边某某可径行要求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辩称系因赌博而形成本案所涉债务的主张,无相应依据,该院不能予以采信;另辩称边某某起诉超过保证期间,该院审查后认为,两借条均约定“担保人在任何情况下无条件负责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边某某起诉的时间为2010年9月,赵某某基于该两份借据产生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对赵某某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边某某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其中70000元部分借款未约定货款期限,可自起诉日起算;50000元部分应自2009年11月28日起算。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赵某某代为主债务人费某某归还边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借款50000元部分自2009年11月28日起、70000元部分自2010年9月8日起各至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赵某某负担1300元,边某某负担50元。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不当,上诉人要求追加费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二、本案借款50000元用于赌博,70000元系借款50000元的利息,上诉人未看到真实的现金交付,故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且即使保证有效,亦已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边某某辩称:本案借款均系现金交付,费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时陈述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本案借款用途并非用于赌博。借条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月利率1%,被上诉人要求按照按月利率1%由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边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两份借条明确记载了借贷双方的身份、借款金额、担保人等内容,上诉人赵某某对借条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案借款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赵某某依法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诉人赵某某关于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赵某某认为本案借款实际金额仅为50000元,其余70000元系借款利息及本案借款用于赌博的上诉理由,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条虽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约定逾期未还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计算赔偿金,原审中被上诉人边某某要求上诉人按照日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赵某某按照月利率1%支付预期利息,相应金额未超过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赔偿金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边某某根据约定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颜真真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审未追加颜真真为共同被告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边某某关于原审审理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键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王刚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理书记员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