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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民初字第6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订婚,于1993年7月13日(农历)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于1995年6月23日生育儿子,取名刘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长期外出致双方分居生活时间已达五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结婚登记时间还有子女出生情况都是事实,其他的原告所说不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一直在江苏办厂,我们结婚到现在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年来我经商在外感情稍微转淡。儿子读书的费用都是我出的,生活费也是我付的。我也每年都有回来,但是做生意回来时间会相对比较少。我现在已经不再江苏经营办厂,回来跟家人共同生活。我们没有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至3,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订婚,于1993年7月13日(农历)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6月23日生育儿子,取名刘某乙,现在灵溪二高上学。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7月13日(农历)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并于1995年8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孩子正在求学阶段,双方应多以关心孩子的成长为重,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纠纷,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新源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吴杨杨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