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与杭州新之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杭州新之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华荣废气净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071号原告: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家迪。委托代理人:孙昊。被告:杭州新之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冶华。委托代理人:霍建华。第三人:杭州华荣废气净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佩良。原告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与被告杭州新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磊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吴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将其委托代理人吴永胜变更为霍建华。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涛、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后,被告撤销对代理人杨涛的委托。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杭州华荣废气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为第三人,经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华荣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至8月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向被告供货高性能蜂窝陶瓷共计703375元,并依法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仅于2009年10月14日支付了其中20万元的货款,其余货款拖欠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按约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3375元和利息22275元(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暂算至2010年9月30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计算明确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新之公司答辩称: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属实,但原告没有交付任何货物,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无据。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09年5月19日,华荣公司向宜兴公司发出订购蜂窝陶瓷载体的要约,当日宜兴公司回函承诺供货,并从2009年5月29日开始供货给华荣公司。2009年8月5日,华荣公司与宜兴公司又签订供应蜂窝陶瓷体的《产品订购合同》,自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8月21日,宜兴公司供给华荣公司货物八批次,共计703375元。2009年9月10日,华荣公司与本公司商量,提出其公司无法正常办公,要求本公司协助其接受宜兴公司开具的50万元和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要求我公司先为其垫付20万元。当日,华荣公司向本公司出具了委托函一份,注明“上述事宜仅作财务处理,与买卖无关”。2009年9月30日,华荣公司将宜兴公司开具的49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我方。2009年10月9日,我公司为华荣公司代付了20万元汇给宜兴非金属公司。宜兴公司开具了206875元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进入年检,本公司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账簿记录向宜兴公司出具了《企业询证函》,注明了“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原告所称的价值703375元的货物其已送交给华荣公司,被告从未收到其所供货物,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华荣公司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已向我公司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公司曾与宜兴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向其购买蜂窝陶瓷载体,并于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间共向其采购蜂窝陶瓷载体数批次,共计180余万元的货物,结款方式为滚动付款。以上货物均由宜兴公司派货车送货上门或物流托运至我公司,具体人员不详,由我公司仓库工作人员蒋丽琴(现已离职)签收。后因我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货款,宜兴公司终止供货,我公司共结欠宜兴公司约107万元货款。目前我公司已停工停产,人员已分流。本案涉及的价值703375元的货物系以上货物的一部分,由我公司收取。本案中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因财务处理需要经协商由新之公司代收的,其中新之公司支付的20万元系为我公司代付货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价为703375元产品的事实。2、2010年3月15日的企业询证函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503375元货款的事实。3、付款凭证一份,该证据与证据1和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证据1的两张发票挂在被告帐上,会计师事务所在做财务审计时,我方向原告发出的询征函。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订购单(传真件)一份,证明华荣公司向原告传真订购蜂窝陶瓷载体,原告回传同意。2、产品订购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华荣公司与原告订立了蜂窝陶瓷载体的购销合同。3、实物入库凭单及运输单共14份,其中入库单8份,运输单6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至8月共送交华荣公司蜂窝陶瓷载体8批次,合计总价703375元。4、快运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快运送货,发件人系宜兴公司,经办人李俊波。收件人系华荣公司,经办人蒋丽珍,与证据3的入库单、运输单经办人相同。5、委托函一份,证明华荣公司委托被告接受原告开具的50万元和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为其代付20万元。6、用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华荣公司要求被告代付20万元的办理过程情况。7、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华荣公司要求,于2009年10月9日为其代付20万元。8、财务函一份,证明华荣公司告知被告其应付原告2009年5-8月的货款503375元,已在2010年3月前付清。9、进货付款统计表一份,证明华荣公司在2009年5月至8月供收原告货物8批次,华荣公司应付原告2009年5月-8月货款已全部付清。10、应付款台账一份,证明华荣公司应付原告货款日期统计。11、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华荣公司支付原告5月至8月货款情况。12、浙江之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寄发询证函的情况说明。证明询证函只是为了年底进行财务账目审计核对,不是为了账目核算。在2010年会计审计中由于我公司并没有实际发生该笔买卖,所以该笔欠款就清除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传真件或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也有异议,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6、8有异议,系被告与华荣公司的委托关系,原告未确认过。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10是由华荣公司单方出具,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华荣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对其真实性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考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传真原件,不能等同于复印件,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与华荣公司存在购销业务往来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8系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考量。对证据7,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运输单为打印制作,无用户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实物入库凭单,系华荣公司记载收货的原始凭证,有保管员蒋丽琴签名,与证据4快运详单收件人蒋丽琴签名相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1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9、10,系华荣公司单方面制作,无相对方宜兴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考量。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宜兴公司与华荣公司有购销蜂窝陶瓷载体的业务往来。2009年5月18日,华荣公司向宜兴公司发传真函件求购汽车三元催化器蜂窝陶瓷载体。同年7月30日至8月5日,双方又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宜兴公司向需方华荣公司提供规格型号分别为93×60、12×80×152的载体各5000只。在实际业务往来中,宜兴公司通过直接送货或托运方式向华荣公司交付货物。据被告提供的华荣公司的八份实物入库凭单载明:2009年5月29日、6月1日、6月9日、6月15日、6月17日、8月4日、8月17日、8月21日,该公司分八次入库规格型号为93×60及120×80×152的蜂窝陶瓷载体各17000只,入库凭单台头注明为“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2009年9月10日,华荣公司向被告发函称“由于近期我公司财务部门不太正常,财务人员无法办公,请贵公司帮助接收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开具的金额为50万元和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待我方财务部门正常后,再将发票转开到我公司。先由贵公司代付货款20万元,其余货款由我公司以滚动付款的形式与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公司结算。上述事宜仅作财务处理,与买卖无关。”原告开具了购货单位为新之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496500元、206875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开票日期分别为2009年8月10日、2009年10月15日,货物名称为高性能蜂窝陶瓷,规格型号为93×60及120×80×152的各17000只。被告在收到后进行了抵扣并入账。2009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20万元。浙江之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被告单位2009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内容为:“本单位聘请的浙江之江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单位2009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应当询证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帐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签章证明。……回函请直接寄至浙江之江会计师事务所雍炯良注册会计师收。……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帐项,截止2009年12月31日,欠贵单位503375.01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原告在收到企业询证函后加盖了公章。诉讼期间,浙江之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该询证函又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所接受杭州新之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对该公司2009年和2010年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2009年年度审计,该单位2009年9月30日及10月15日收到的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为496500元和206875元),10月9日汇款20万元,在财务帐上作了记载,根据本所审计程序要求发了企业询证函。此询证函仅作复核该单位账目之用,并非结算,在该函中作了明确说明。2010年年度审计,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材料,此款项已从该单位账目中清除,审计予以确认。特此说明。”华荣公司亦向被告发函告知欠宜兴公司的余款503375元已于2010年3月底前付清。庭审时经本院询问原告其向被告供货的具体情况,其称共向被告发货物八批次,其中2009年5月份两次,6月份三次,8月份三次,均由原告直接派车送货至被告处,具体地址在杭州市中山北路附近的一个仓库,与被告没有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也没有签署收货单,至于被告方有谁收货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自2009年5月至8月间陆续向被告直接供货八批次,总计货款703375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为询证函、增值税发票。被告则抗辩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系其与第三人华荣公司之间发生,并提供了华荣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传真件及华荣公司的八份入库凭单佐证,其中入库凭单记载的标的物名称及数量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所载相符,与原告陈述的供货时间、次数基本相符,原告也认可与华荣公司发生过买卖业务,且华荣公司在答辩状中亦认可涉案货物系由其收取,被告支付的20万元货款系代其支付,对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的原因进行了说明,故案涉买卖合同应直接与华荣公司相关。而据原告所述的供货事实,其作为一个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向被告直接供货多次且供货标的额较大,却与被告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被告也未向其出具过收货单,显然不合常理。故原告虽然在形式上完成了举证责任,但在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足以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时,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补充证据,故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庭审时亦向原告行使了释明权,但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故本案不宜直接判令由第三人华荣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待其有充分证据后再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张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晓岑(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