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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程与西安美仑美奂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程;西安美仑美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雁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周程,籍住甘肃省白银市银光区。委托代理人许建云、郭平,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美仑美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糜家桥小区******。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茹。原告周程与被告西安美仑美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仑美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程的委托代理人许建云、郭平及被告美仑美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到被告单位上班,担任业务经理,月工资为27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从未给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被告每月还让原告交纳100元作为保证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退还保证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2、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交纳保证金11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周程系西安市千百秀专业美容美体学校的学员,被安排到被告单位参加6个月的实习,由被告负责考评、鉴定。2009年1月,西安市千百秀专业美容美体培训学校与周程签订了一份实习协议,由被告接受该校学员进行实习,并发放实习生活补助,2009年11月原告被美容学校派到被告单位实习,2010年2月原告不辞而别,经被告和学校联系,得知原告并未归校,属于自动退学。因此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美仑美奂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西安市千百秀专业美容美体培训学校(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该协议称乙方学员在甲方实习,学员在甲方实习期间由甲方对学员进行实习期的管理,甲方需要乙方派遣实习学员,其实习报酬发放标准均由甲方按照乙方标准支付。实习单位需要负责学员在所属区域的安全、食宿及交通费用等,并在学员返校之前把在市场实习岗位津贴、销售提成等报酬结清。2009年7月27日,原告周程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周程自愿遵守西安市千百秀专业美容美体培训学校及实习单位的各项指令,如有违反、自愿放弃学校及实习单位对本人提供的各项经济待遇及福利,愿意承担并赔偿对学校及实习单位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赔偿学校及实习单位五万元违约金。而后,原告周程被派到被告单位实习,2010年2月离开。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属于劳动关系,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办理,并且原告周程称承诺书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是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周程并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调查了西安市千百秀专业美容美体培训学校的行政经理盛秘肖,盛秘肖称原告周程系其学校学员,2009年9月开始培训的,原告没有实习完就离开了。上述事实,有委托协议、承诺书、谈话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被告提供了承诺书,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原告并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原告称该承诺书并非其本人签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周程出具的承诺书及西安市千百秀专业美容美体培训学校盛秘肖的谈话笔录,可以表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属于学员与实习单位的实习关系,并非属于劳动关系,亦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认为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该给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茹审判员 景振宇审判员 郭天鲁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焦玉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