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袁封亮与胡京富、尹纪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封亮,胡京富,尹纪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600号原告:袁封亮,男,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京富,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尹纪彩,女,1977年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袁封亮与被告胡京富、尹纪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9月份,被告胡京富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截止2005年2月2日,尚欠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偿还39000元,余款21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京富、尹纪彩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也对。只是原告尚欠我妈妈4300元,扣除该款后愿意支付现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2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款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陆续偿还39000元,余款21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当庭交纳15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京富、尹纪彩欠原告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欠被告母亲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京富、尹纪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袁封亮欠款本金21000元(含当庭支付的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于世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