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某某、邬甲等与任某某、杭州××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邬甲,钱某某、邬甲为与被告任某某、杭州××用汽车运,任某某,杭州××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23号原告钱某某。原告邬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杭州××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东岳王家坞。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邬乙。原告钱某某、邬甲为与被告任某某、杭州××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众用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某某、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众用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邬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邬甲诉称:2010年11月23日21时50分在登云某425号附近,被告任某某驾驶皖j×××××福田中型自卸车,在登云某由西向东行驶至登云某425号附近时,与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由邬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被自卸车车轮碾压而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后又投案自首。经拱墅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等有关法律条款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抢救费2000元、丧葬费21973.5元、赔偿金492220元、交通费460元、住宿某1350元、误工费603元,合计363024.55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钱某某、邬甲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死者邬某属于城镇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3、病历,证明当时去市二医院抢救。4、死亡医疗证明书,证明邬某因事故死亡。5、医疗诊断证明书。6、火化证明,证明死者经火化,事故发生到火化经过了11天。7、户籍证明,证明身份情况。8、被告驾驶证、9、行驶证,10、汽车挂户合同,11、被告运输公某营业执照,以上证据8、9、10、11证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任某某经质证,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补充:证据2事故认定书发动机号4100qb-0a,发动机号与挂靠的车子发动机号是一样的,说明肇事车是同一辆,被告众用公某答辩说车子不是他的车子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故认定任某某的车没有按照规定参加检验,问过任某某本人,他也承认三四年前达到报废标准,在2008年的时候已经达到报废,行驶证是在2008年底交回公某的,所以车子在未交回之前已经报废,被告众用公某作为挂靠单位有进行监管的义务,所以被告众用公某应该与被告任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证据9行驶证写明是杭州××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然被告众用公某答辩之前被告任某某已经交还给公某,公某已经尽到监管义务,被告众用公某作为车子的所有人怎么能说监管不到这块,为什么不去机动车辆管理所把车子报停注销掉,所以被告众用公某存在不足之处。车辆挂户合同证明车辆是挂靠在被告众用公某处的。被告众用公某每年收被告任某某3万元的费用,被告众用公某却未尽到监管义务,所以被告众用公某应当一并承担责任。被告众用公某经质证,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任某某所说的三四年前已经达到报废了,但是行驶证注明达到2008年10月份的,对于公某收取管理费问题,从2008年11月开始至今任某某未向公某交纳过一分钱,任某某说该车辆已经报废,向周边的人询问过,如果当时肇事车辆是众用公某的,任某某还存在着蓄意隐瞒众用公某的情况,所以众用公某无法起到监管责任。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任某某辩称,被告对不起死者的家属,希望尽自己最大努力赔偿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的赔偿费用492220元无异议,丧葬费用认为稍微偏高,核算后应该是13740元,交通住宿某原告应该提供发票结算,以具体发票为准,误工费不存在,抢救费用已经支付了2225.7元,所以抢救费用不存在,赔偿比例认为有点过高,应该四六开,另外,认为被告众用公某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众用公某在经营过程中管理不善,没有及时报停,也没有在杭州市机动车管理所进行注销,所以被告众用公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某某本人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被告任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总共2225.7元,是由任某某家属付的。2、收条两份,证明给任某某支付原告共计250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家属向原告支付过2500元未打收条的。原告钱某某、邬甲、被告众用公某经质证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众用公某辩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答辩人是肇事挂靠单位,不参与该车的经营,不获取直接收益,而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均为本案的被告任某某,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无须承担责任。答辩人与任某某是挂靠关系,在答辩人初该车辆的车牌号为浙a×××××,后该车因实际使用人任某某未按照合同缴纳营运规费由答辩人报停,并将该车的车辆行驶证、牌照等有关车辆证件收回,从挂靠关系来看答辩人已经尽了监管义务,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悬挂的车牌号也非本车车牌号而是皖j×××××号,非答辩人能力所能监管,故对损害的发生答辩人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据医院的诊疗记录显示死者邬某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23日22时52宣布死亡,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3日21时50,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赔偿误工费603元、交通住宿某1810元无事实依据,且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费、交通住宿某的具体数额。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及任某某共同承担丧葬费21973.5元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数额应为13740元。虽此次交通事故任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死者邬某未按有关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故其应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被告众用公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挂靠合同。2、行驶证。3、登记证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该车辆的相关证件已经交还众用公某。该车的前后牌照也已经交回众用公某,交警部门都有拍照。原告钱某某、邬甲经质证,对以上三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机动车登记证明上面是众用公某,所以将其作为被告起诉,任某某与被告众用公某签订合同的,被告众用公某监管不利。被告任某某经质证,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众用公某只能证明证件已经交还公某,但是不能证明是何时交回的。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11月23日21时50,登云某425号附近,被告任某某驾驶自挂皖j×××××号牌福田中型自卸车,在登云某由西向东行驶至登云某425号附近时,与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由邬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被自卸车车轮碾压而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后又投案自首。经拱墅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害人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被告未能及时赔偿,故诉至法院。经庭审及结合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邬某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是2010年11月23日,火化之日是2010年12月4日,原告因办丧葬等相关事宜的误工期可确定为11天。原告钱某某、邬甲因邬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抢救费2225.7元,误工费603元,交通费460元、宿某1350元,合计510598.7元。被告任某某已预付29725.7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j×××××号车,原车牌号为浙a×××××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被告任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众用公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钱某某、邬甲认为,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众用公某是本案适格被告,且被告任某某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应当由被告众用公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某某认为被告众用公某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管理不善,没有及时报停,也没有在杭州市机动车管理所进行注销,所以被告众用公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众用公某认为其是肇事车挂靠单位,但是不参与该车的经营,不获取直接收益,而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均为本案的被告任某某,因此无须承担责任。被告众用公某与任某某是挂靠关系,在其处该车辆的车牌号为浙a×××××,后该车因实际使用人任某某未按照缴纳劳动规费由其报停,并将该车的车辆行驶证、牌照等有关车辆证件收回,从挂靠关系来看众用公某已经尽了监管义务,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悬挂的车牌号也非本车车牌号而是皖j×××××号,非众用公某能力所能监管,故对损害的发生答辩人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众用公某,但是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任某某,且肇事时悬挂的车牌号非本车车牌号浙a×××××而是皖j×××××号,可以视为是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任某某擅自使用车辆造成事故,被告任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众用公某对被告任某某擅自使用车辆的行为,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众用公某不应对被告任某某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应对被告任某某所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即对被告任某某承担部分的20%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过错责任的划分,以邬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任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钱某某、邬甲因邬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抢救费2225.7元,误工费603元,交通费460元、住宿某1350元,合计510598.7元。被告任某某承担部分为357419.09元。被告任某某已预付2972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某某、邬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邬丙的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为510598.7元,任某某承担部分为357419.09元。扣除任某某预付29725.7元。任某某尚应支付32769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杭州××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任某某应承担部分357419.09元的20%,即71483.82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