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44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院桥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某司)、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潘某某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广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4年2月12日,浙江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房地产公司)将位于黄岩区东城仙居路a、b、c地块东某某苑1#-3#工程某以下简称东某某苑工程)承包给被告广某某司,并签订《东某某苑土建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东某某苑工程由被告罗某某负责施工。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向被告广某某司供应钢材。2007年1月28日,经与被告结算,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钢材款共计10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广某某司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某某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的东某某苑工程于2004年2月份开工,于2005年3月24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费用均应在此之前发生,距今已有6年多的时间,原告未催讨过,并与其他6件案件同时起诉,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二、买卖关系发生在2004年,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07年1月份所立的欠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被告罗某某出具欠条属个人行为,无权代表被告广某某司,2007年2月14日,被告罗某某曾带领泥水等小包工头和材料供应商到被告广某某司结账,被告广某某司已将人工费、材料费全部结清。另东某某苑工程丙部经理是程甲,被告罗某某不是公司员工,即使被告罗某某在2004-2005年是该工程施工人员,在与公司结账后也无权代表被告广某某司。请求驳回对被告广某某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东某某苑土建施工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罗某某代表被告广某某司和城乡房地产公司签订东某某苑工程土建施工补充协议。2、欠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广某某司供应钢材,计货款339300元,已支付2393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广某某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罗某某把该补充协议复印件提供给原告,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某某是串通的,该补充协议盖章及签字是实;对证据2有异议,假设罗某某为东某某苑工程购买钢材,应出具发票,原告也应提供买卖钢材交货凭单,罗某某不能代表广某某司,另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广某某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单位(子单位)工程乙竣工验收记录3张,证明涉案东某某苑工程竣工时期是2005年3月24日的事实。二、建设工程施某某同1份,证明东某某苑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程甲的事实。三、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罗某某在2007年2月14日就其所承包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与被告广某某司已结清的事实。原告徐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004年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证据二的补充;证据三是两被告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罗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广某某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罗某某代表被告广某某司和城乡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广某某司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被告罗某某庭后认可欠款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结合证据1中被告罗某某代表被告广某某司和城乡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以及被告罗某某实际参与了东某某苑工程的施工等事实,据此认定原告徐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罗某某有代理权,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徐某某购买钢材并对未付货款立下欠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广某某司承担,本院对证据2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广某某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为两被告内部的结算事项,对外不发生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6月27日,被告广某某司与城乡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被告广某某司承包本区东某某苑工程,工程施工期间从2003年6月26日至2004年4月25日,项目经理为程甲。2004年2月12日,被告广某某司与城乡房地产公司就东某某苑工程结算、施工日期、工程款支付等事项,签订《东某某苑土建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被告罗某某及被告广某某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原告徐某某在东某某苑工程施工期间,向该工程提供钢材。2005年3月24日,东某某苑工程竣工。2007年1月28日,被告罗某某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某某钢材款(用黄岩东某某苑工地)计壹拾万元正,欠款人浙江广某建筑公司东某某苑工地,罗某某”。该款被告广某某司拖欠至今。另查明,2007年2月14日,被告罗某某出具给被告广某某司承诺书一份,内载明:“由我承包的东某某苑商住楼工程、百汇金某某住楼工程丙,现已全部竣工验收,公司已付清该两项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等。今后如有该两项工程出现人工费、材料费等及其他事项,均由本人负责。特此承诺”。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罗某某并非被告广某某司下属东某某苑工程丙部经理,但其代表被告广某某司签约等行为足以使原告徐某某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故被告广某某司应对被告罗某某所欠钢材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罗某某与原告结算后所欠钢材款为100000元,被告广某某司应予清偿。被告广某某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涉案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广某某司、罗某某主张权利时(2010年9月8日)起算,被告广某某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另表见代理行为,并不能以时间长短确定效力,故被告广某某司关于工程结束后被告罗某某无权出具欠条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广某某司主张已经与被告罗某某结清工程全部人工费、材料费,因该事项属于两被告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另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