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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喜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喜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喜峰,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户县,农民。2010年3月16日因醉酒驾驶致人死亡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1月2日自动投案,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喜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吴喜峰醉酒驾驶陕A×××××号车沿西汉高速公路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111+550米附近时,未注意观察,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撞在前方李世伟驾驶的陕A×××××号货车尾部,致使陕A×××××号车乘车人段某军死亡。被告人吴喜峰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段某军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脑颅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喜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世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段某军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吴喜峰赔偿段某军家属人民币1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喜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等;2、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喜峰的供述;4、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喜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喜峰系醉酒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喜峰在事发后能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喜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兰喆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董薇打印:扈艳红校对:毛宏波2011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