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屠传荣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牛永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传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牛永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3号原告:屠传荣,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号。负责人:王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敏,该公司职员。被告:牛永银,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屠传荣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宁波公司)、牛永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桂君,被告安诚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敏,被告牛永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传荣起诉称:2010年8月27日4时56分许,被告牛永银驾驶浙B×××××号小货车沿本市中横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KM+700M岔口处时,与自南往北方向推自行车过道口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永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安诚宁波公司系肇事车辆浙B×××××号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安诚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9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886.06元、误工费9601.7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自行车及衣服破损费500元,合计27529.30元,扣除被告牛永银已赔付的4000元,被告安诚宁波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3529.3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牛永银赔偿;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屠传荣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安诚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86.06元、误工费9601.7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987.82元;2.判令被告牛永银赔偿原告其余损失5541.48元,扣除已赔付的4000元,被告牛永银尚应赔偿原告1541.4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及数额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牛永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诚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牛永银业已赔付了原告55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故其无需再另行赔偿。原告屠传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承担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浙B×××××号小货车在被告安诚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相应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2天,并支付了13991.48元医疗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了500元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安诚宁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报案记录一份。被告牛永银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牛永银无异议,被告安诚宁波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21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出院记录中记载的两次住院时间应为21天,被告安诚宁波公司的相关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牛永银无异议,被告安诚宁波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核认为,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相对应,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1天,且曾转院治疗,故其诉请的5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被告安诚宁波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安诚宁波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报案记录,原告及被告牛永银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牛永银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原告及被告安诚宁波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27日4时56分许,被告牛永银驾驶浙B×××××号小货车沿本市中横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KM+700M岔口处时,与自南往北方向推自行车过道口的原告屠传荣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永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7天,后转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出院后休息了3个月。原告屠传荣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9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1800.25元、误工费9601.32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合计26418.0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牛永银赔付了4000元。另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牛永银为肇事的浙B×××××号小货车向被告安诚宁波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屠传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宁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牛永银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财物损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屠传荣21901.57元(含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11901.57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牛永银应赔偿原告屠传荣其余损失4516.48元,扣除其已赔付的4000元,被告牛永银尚应赔偿原告516.48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屠传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原告屠传荣负担14元,被告牛永银负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