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陶阿良与袁海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阿良,袁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陶阿良。委托代理人杨彬明。委托代理人朱林霞。被告袁海平。委托代理人余亚亮。原告陶阿良(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袁海平(以下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彬明、朱林霞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在杭州市西湖区留泗路叶埠桥社区路段,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5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6723元、误工费7316元、交通费632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50元,共计58451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6723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50元,其余费用未依约履行。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误工费等损害共计10478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害共计58451元。被告辩称,被告就浙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原告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法律意识不强,不懂理赔程序,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系重大误解,调解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安全法》)第76条而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病情。4、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5、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和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明细。6、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门诊医疗费。7、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病情。8、膳食缴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伙食费用。9、护理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护理及交通费。10、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证明浙A×××××号机动车和原告电动自行车的车损经保险公司确认。11、结算通知书、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证明浙A×××××号车的修理费,停车费和拖车费。12、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证明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和停车费。13、社会保险交纳证明和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1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15、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已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16、收条。证明被告除支付医疗费46723元、电动车修理费1250元外,另行赔偿给原告损失3000元;如被告需要赔偿,该3000元应予扣除。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事故认定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法律认知度较低,属在重大误解情形下签订协议,应予撤销。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6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14、16没有异议。证据3-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系被告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系,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30,在杭州市西湖区留泗路叶埠桥社区路段,被告驾驶属其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009年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5月3日、5月7日、5月9日至5月28日,原告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和颈髓损伤。出院时,该院要求原告休息三个月。2009年11月25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6723元、误工费7316元、交通费632元、住院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50元,共计58451元。被告已实际承担赔偿费用50973元,余款7478元未依调解协议履行。浙A×××××号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其第三者强制险险额为122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基于调解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其与被告间的调解协议要求被告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而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原告的损害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对赔偿义务人有重大误解,调解协议因违反《安全法》第76条而无效。从被告的抗辩理由可以看出,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赔偿存在前置程序,在保险公司作为先赔偿义务人未作出赔偿的情形下,排除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则文义,原告的损害似乎如被告抗辩时所谓,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依法赔偿。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该法律法规赋予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均具有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赔偿金的权利。当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清偿时,保险公司因已履行赔偿义务,而免除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受害人只能向侵权行为人等其他赔偿义务人寻求赔偿。当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清偿时,保险公司同样因已履行赔偿义务,而免除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由此,不难推断,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即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侵权行为人等其他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系终局赔偿者,侵权行为人等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之后,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安全法》第76条仅就保险公司的终极赔偿地位作出了规定,并未就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顺序作出安排,更未排斥侵权行为人等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所谓保险公司有先赔偿义务,调解协议与《安全法》第76条有违而应被确认为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确实可依照《安全法》第76条第1第(2)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同样可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向被告主张权利。此乃请求权竞合,在经本院释明,原告乃坚持要求以调解协议为根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本院应该尊重原告的上述选择。根据调解协议,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损害58451元,扣除已支付的50973元,余款7478元应继续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海平赔偿给陶阿良损害7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陶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袁海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陶阿良负担115元,由袁海平负担285元;其中袁海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明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