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终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172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终字第0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人,系太原市汾西石油公司职工。上诉人焦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三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于2004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焦某甲,又名焦某乙。同日,被告在医院签署了同意手术要求做结扎术的意见后,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分居,分居后女儿焦某甲随被告生活。2010年11月18日,原告将女儿接走随其生活。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太原工作,生活、教育条件都比被告的居住地长治要好,平均收入一个月3000元左右,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主张原告的实际工作是坐台小姐,其工作性质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陈述其经营餐饮业,现在深圳办公司,具体收入不详。原审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的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同居期间的子女纠纷应依法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以优先考虑。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情况及焦林婉的生活现况,其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女焦某甲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焦某某每月支付女儿焦某甲抚育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焦某某对女儿享有探望权。判后,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三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改判女儿焦某甲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虽已做了绝育手术,但其还另有一个女儿,今年已经13岁(一审时,上诉人己提交相关证据),焦某甲并非其唯一的子女;2、被上诉人没有爱心与责任心;3、被上诉人所从事的“职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4、被上诉人是一个有自杀倾向的人,不适宜带孩子;5、多年来,上诉人与孩子焦某乙一直生活在一起,对孩子疼爱有加,给孩子上了户口(户口办在长治),并已让孩子上学(就读于长治市城区康园中学)。如维持此现状,对孩子是非常有利的;6、被上诉人没有稳定收入,即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随父或母生活,主要是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前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情形的,可以优先考虑。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正当职业及稳定收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情况及焦某甲的生活现况,其应随被上诉人生活为宜。综上,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焦雷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