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被告声明知悉和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和约》的规定,承担其适用牡丹卡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开始透支,截止2010年10月14日透支本息合计15254.82元(详见帐户历史明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合计15254.82元(暂计至2010年10月14日止)及以后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牡丹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签名提交了牡丹卡申请书,声明知悉和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签署并声明知悉和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的事实;5.牡丹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开户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原告审批同意并办理开户了牡丹卡;6.牡丹卡透支欠息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牡丹卡暂计至2010年2月1日所欠的透支款本息及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着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10月1日期间的消费、取款、扣款及存款记录,可以确认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系原告单方计算所得的应收利息、滞纳金以及超限费等数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并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并在该声明上签名。2009年2月23日,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给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授予的信用额度为6000元。《合约》中牡丹贷记卡条款第(1)款规定:“甲方(指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下同)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2)款规定:“甲方可按照乙方(指发卡机构,下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记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3)款规定:“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帐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限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第(4)项规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帐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5)项规定:“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2010年1月23日至4月26日期间,被告持上述贷记卡多次透支消费、取款,截止2010年4月26日,形成透支欠款12974.64元。至2010年10月1日,经原告计算,被告贷记卡账户产生透支所欠利息1129.03元,滞纳金为1151.15元。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牡丹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遵守合约的规定,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以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却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合约》规定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故不应再计算复利。《合约》中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第(2)款规定:“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从文字上解释,滞纳金可按月计算,但金额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即12974.64元×10%×5%≈64.87元/月,不能就滞纳金计收利息,更不能将滞纳金纳入本金计算复利。截止2010年4月26日止,被告透支消费金额为12974.64元,此后再未进行透支消费,与原告提供的明细对账单相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透支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超限费,显属不合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欠款12974.64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64.87元,从2010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亚苗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春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