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09号原告:项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0日,临海市振业锻件厂业主郑足宝来电告知原告需要45号园钢。因此,原告将1.815吨45号园钢送到该厂内,由被告收货并签字。园钢价格为每吨3950元,故该批货物计货款7170元。2010年7月13日,原告以临海市振业锻件厂为被告起诉要求其付款,但其辩称未收到该批园钢,原告撤诉。因该货物系被告签收,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70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被告是临海市振业锻件厂的技术工。2009年8月20日,原告送货到厂里找老板,因老板未在场,被告就代为收货。该批货物放厂里用了,故被告认为该货款应由临海市振业锻件厂来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1.815吨园钢计货款7170元;三、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以临海市振业锻件厂为被告起诉后撤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三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临海市振业锻件厂业主郑足宝已付清该笔货款,即使未付,被告也没有责任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本人收取了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的货物这一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20日,原告将1.815吨45号园钢送到临海市振业锻件厂,计货款7170元,被告收取货物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县属不当,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其收取货物系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临海市振业锻件厂来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支付原告项某某货款人民币71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