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姚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02年7月领养一女姚乙,现就读于尹江岸小学三年级。后因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已不能回家,否则将被被告关禁闭或遭遇被告的暴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养女姚乙随原告生活;3、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至18岁止,共计96000元。被告姚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某。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2、派出所暂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贵院的管辖范围内居住1年以上。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某。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1予以认定;证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于199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7月收养一女姚乙,现年9岁,就读于宁波市尹江岸小学(分部)三年级。自2008年开始夫妻感情因故出现问题,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姚某认为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系一时冲动,希望双方能冷静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紧张的主要原因是近年来沟通不足,以致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但本院审查认为尚未到离婚的程度,且子女尚小,需要原、被告共同呵护,故希望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平时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好家庭、子女等事务,努力促进夫妻间的和睦。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先霞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王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