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贺兴忠与鲍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兴忠,鲍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贺兴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徐萍,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惠玲(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78********),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贺兴忠诉被告鲍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鲍惠玲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兴忠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惠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兴忠起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鲍惠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鲍惠玲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鲍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贺兴忠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6日,被告鲍惠玲向原告贺兴忠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贺兴忠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六个月。借款人:鲍惠玲2008.4.6”。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惠玲应归还原告贺兴忠借款10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鲍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关注公众号“”